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 上訴人
- 徐廖惠芳
- 被上訴人
- 徐 銘 豪
- 被上訴人
- 徐 蕭 郎
- 被上訴人
- 徐 美 玲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徐蕭郎縱同意部分遺產依遺囑所定方式分割,僅係對於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且明示不同意上訴人所請求為本件遺產分割,其餘被上訴人雖同意就本件遺產分割之方式,但並未明示同意就本件遺產先為分割;被上訴人徐銘豪並稱其不同意按遺囑所定方式分割,亦不能因其同意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而認定其同意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部分遺產分割,並非正當,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上訴人徐蕭郎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