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上 訴 人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 被 上訴 人 林滄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如下違反法令之情形:(一)、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經合法董事會決議並召開,有非董事參與會議及決議。(二)、未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會議日期日前十日通知各股東。(三)、股東會由非股東之人及與議決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背法令,且經伊當場表示異議,而主席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卻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將系爭股東會決議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業經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並依規定通知各股東。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決議增資,股東人數由原先十六位增為六十二位,該增資決議縱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惟並不影響其私法上之效力。縱認增資無效,致有非股東參與決議,惟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表決結果亦已超過出席過半數,合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故該決議難謂有何違法。另施錦標並未參加將上訴人公司營業、財產讓與其本人之決議,故並無有利害關係之人參與決議情事。而賴茂州雖非董事,然因其與黃慶榔究何人為董事有爭執,故同時通知其二人參加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董事會,惟縱認賴茂州並非董事,於計算表決權數及結果時予以扣除結果,該次會議表決結果亦已過半數,是該決議並無違法之處。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時,就上開增資無效及有非股東參與會議及決議二者並無異議,對此二者即不得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及對系爭會議有上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情事當場提出異議並經記載於會議記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於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會議當場異議,並非可採。查上訴人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集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付郵寄達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交寄大宗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係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且有合法送達等語,應堪採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股東會,須經董事會合法召集決議,此為股東會就該決議事項之特別召集程序;又董事會就前揭重要事項決議召開股東會,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又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此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非董事之人參與董事會之決議,該董事會之決議自難認為合法。經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董事會,會中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為:1、公司解散、清算及其相關事宜之討論、議決。2、解任、選任監察人之討論、議決。3、確認讓與公司全部營業、財產及其相關事宜之討論。4、臨時動議,等四項,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嗣於系爭股東會經決議結果將上訴人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讓與給施錦標之情,有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影本、有線電視系統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是施錦標對於上訴人公司是否讓與營業及財產予其自己之決議事項即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自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惟查,施錦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董事會議中對上訴人公司讓與事項,仍加入表決一節,有表決單附卷可參,該董事會之決議即難認為適法。上訴人雖辯稱決議當時,買受人尚未確定等語。惟上訴人公司係董事會召開前即與施錦標簽訂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況讓與公司事涉多端,並非一蹴可幾,如非事前即經公司核心成員與施錦標達成共識,豈有於系爭股東會即可輕易通過之理,所辯委無可採。又查,賴茂州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竟參加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董事會並參與決議一節,有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表決單影本附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一三七七號函及所附上訴人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實。該未依法登記為董事者參與表決,則該董事會之決議,自難謂為合法。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既須經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難謂為適法。再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係十六位,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等情,有上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所附公司案卷可按,惟參與系爭股東會及決議之股東竟有六十二人,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稽,其決議方法自有違法。上訴人雖辯稱公司增資為一億零五百萬元,且股東人數增為六十二人,並已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云云。惟公司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係屬章程必要記載事項,非經變更章程,不得辦理增資,如股東會先行決議增資,則該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係屬無效。上訴人雖另以於扣除非股東及非董事有利害關係人部分之股權、表決權後,計算表決結果,仍均過半數,決議仍屬有效力云云為辯。惟上開會議決議方法既有違法,其表決結果即無庸再予審究,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並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議決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予撤銷,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則依董事會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雖謂依學者之見解「公司之各股東,若其表決權之行使,依民法之規定歸於無效或被撤銷時,若剔除該股東之表決權數,尚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時,並不構成決議之瑕疵,從而不影響決議之效力。」云云,惟公司法既無除外規定,則學者之見解,尚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另引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上訴人誤稱為判例),主張本件董事會之決議既認無效,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亦屬當然無效,無待撤銷,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之股東會既仍由上訴人之董事會召集,即非如該判決所稱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況本件所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僅指與董事施錦標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讓售公司全部營業及財產之部分而已,其餘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部分並非無效,自與本院上開判決所指情形不同,要無援引餘地。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