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 上訴人
- 李慶元
- 上訴人
- 吳蘊玉
- 上訴人
- 李素環
- 被上訴人
- 萬家成建
- 法定代理人
- 連渭銘
要旨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審既認係承攬契約,復謂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而言,至於活動物件,缺者可補,不在認定是否完工之列云云,自非的論。
案由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訂立委建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三九號土地上建造七層 RC 造大廈(門牌光華南街八號)營造工程,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除尾款中之五十萬元抵充保固金,於保固到期無息返還外,其餘各款項均按工程期支付。嗣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依約興建竣工,同年三月七日取得該屋使用執照,同年四月廿五日交屋完畢,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未付(未含保固金五十萬元),又本工程交屋已逾一年之保固期,上訴人自應返還保固金五十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約工程應於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內完成,估計應在八十三年底完工,但僅完成結構體,內部隔間、粉光、磁磚、門窗、消防、電氣、管線等一再拖延,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完工,未獲置理,迄仍有十四項未完工,上訴人乃依後一存證信函所載,另行僱工代作,計費一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四次違約,應罰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且目前仍在延誤工期,每逾工期一日罰款三千元,均得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交屋,尚欠尾款一百三十萬元及保固金五十萬元未取回等情,業據其提出委建合約書及設計圖影本各一件、照片數張為證,堪信為真實。查所謂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工,例如建物主體、磁磚黏貼、地磚舖設、電梯裝置及消防設備均完成而言,至於活動物件例如抽風機是否欠缺,品質有無問題等,缺者可補,品質不佳則屬物之瑕疵,上訴人可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不在認定是否完工之列。上訴人主張未完工者共有十四項,其中第一至十項,分別為浴室抽風機十台、航空障礙指示燈一只、自動點滅火器一只、車輛偵測主機一套、感應線圈二台、掛壁式警示燈一台、紅綠指示燈一套、出口指示燈二套、廚房混合龍頭七只、廚房排油煙套管鋁質軟管五組等之欠缺,縱然屬實,皆得隨時補足,並非未完工,此部分工程款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已同意全數抵扣尾款。第十一項至第十四項亦均屬物之瑕疵問題而非工程已否完工之問題,況房門雖約定為木門,但未約定使用何質料,一般而言化學壓板門之質料較一般木門為佳,被上訴人給付材質較佳之化學壓門,自無不可,此外發電機馬達已更換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扣抵部分尾款,亦屬無據。關於代付工程款部分,其中「地下道室外排水溝」、「頂樓防漏」、「電信線路及線路送審」部分,未在工程合約內,且其中「室外排水溝三○公尺」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上訴人請求以上代付工程款扣抵並非可取,車道毀損係上訴人自行僱工二次施工所致,被上訴人自無責任,浴室僅五套衛浴設備未裝,有勘驗筆錄可按,被上訴人同意以二十萬元尾款扣抵前開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後,以其餘款扣抵。有關排水不通,上訴人謂曾僱工「排水改修」,惟不能證明係原施工不良所致,另進門右側鋼筋混泥土寬度不足十公分,影響建物安全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訴人亦早已在使用該建物營業,有照片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屋證明書,上訴人雖抗辯係李慶元被詐欺所為,惟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則依交屋證明所載日期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足認於是日交屋,迄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已滿一年之保固期限,復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自有返還保固金五十萬元之義務。則工程尾款一百三十萬元扣除前開未施作工程款二十萬元,尚有尾款一百十萬元,加上保固款五十萬元,共尚欠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其請求即欠依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審既認係承攬契約(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理由三),復謂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而言,至於活動物件,缺者可補,不在認定是否完工之列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十二頁),尚非的論。查兩造合約設計圖註明「屋頂防水隔熱施工」(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一般混凝土屋頂之防水、隔熱效果並非十分良好,參以上訴人稱頂樓防漏係其自己施作,被上訴人亦稱兩造有協議由被上訴人補貼四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上訴人既已自行施作,原審現場履勘,自不見頂樓漏水,尚難以此指為無施作防漏之必要,則該項記載是否得解為就防漏無施作之約定,自非無疑。次查上訴人主張「二樓以上花台、陽台排水管不通及漏水」(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原審認上訴人主張僱工改修,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不良所致(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惟查原審現場履勘時,上訴人稱「花台漏水,排水管不通,我造自己打通的。」被上訴人則稱「我造找人來做。」(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七五頁),如非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何以被上訴人僅爭執係由其找人打通,而未爭執非原施工不良所致﹖自有進一步審究明確之必要。關於五套衛浴設備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同意以二十萬元尾款扣抵前開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後,以其餘款扣抵。」(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惟該項扣抵標準如何衡量,未見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不當。又原審已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誤工期,每逾一日罰三千元(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乃就上訴人該項主張是否可採,未予說明,自亦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茂 修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