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 上 訴 人 游○達 被 上訴 人 林○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係命上訴人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游○達連帶給付,而基隆客運公司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游○達,爰並列之為上訴人,先此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達係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駕駛該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七二一號前,因疏未注意,與被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造成右側肢體無力及語言功能毀敗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勞動能力損失七百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合計八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騎機車自進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撞及正常行駛之大客車倒地,非大客車碰撞機車而肇事,縱係因擦撞而生傷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醫療費應扣除非必要費用,其請求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四一三號游○達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可稽。游○達於警訊時供承為閃避第二車道另一部大客車,即變換車道至內側第一快車道,右前輪弧與同向第一車道之被上訴人之機車擦撞,致被上訴人頭部重傷等語;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圖所示之肇事後兩車位置、機車刮地痕及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載,大客車右前輪弧刮痕由前向後,右側前段車身下緣刮痕前上往下後刮等情,足見游○達所駕大客車係在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尚未完全進入第一車道時,大客車右前側身在第二車道擦撞機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為市區○○○○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時,大型汽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游○達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大客車,竟疏於注意,而變換至內側車道,游○達復稱當時未看到機車,足證游○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游○達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急性硬膜下出血,手術後,雖神智漸清醒,但右側肢體無力、語言功能未完全恢復,有智力障礙及失語症,目前語言功能重度障礙無法有效交談,右下肢障行走須用拐杖,雖無欠缺意識能力,但勞動工作無法勝任,至今已滿一年,無法有效康復,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五)忠醫歷字四一八三號、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忠醫歷字八六○○一九三五○○號函可證。游○達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游○達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游○達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基隆客運公司為游○達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住院開刀、診察費、病房費、膳食費五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九千六百零五元及四千三百七十元,除證明書費六百三十元非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外,餘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復健器材托足板五千元,熱敷墊二千元,綁腳一千元,四腳拐八百五十元及灌食空針一百四十元,紙尿褲四千二百元核屬必要復健費用及醫療支出,亦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醫療費用計五十五萬一千零六元。被上訴人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醫療保險給付,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參照)。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前在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薪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有薪資扣繳憑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智力障礙及失語症,目前語言功能重度障礙,無法有效交談,右下肢障行走須用拐杖,雖無欠缺意識能力,但勞動工作無法勝任,至今已滿一年,無法有效康復,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上開函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二十五歲至六十歲退休,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三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六百零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有效康復,爰審酌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受傷前之工作並收入情形與游○達以駕駛為業,基隆客運公司為專業運輸公司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損害以八十萬元為相當。以上合計七百四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惟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亦為肇事原因,審酌游○達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因而於此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廢棄部分(醫療費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次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查被上訴人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及基隆客運公司為專業運輸公司,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基隆客運公司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揆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行使,非無疑義。原審未盡明瞭本院上開判例之意旨,逕依該判例而謂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之損害,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獲醫療保險給付金額為認定,此部分自應予發回。 駁回部分(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關於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按因身體或健康現受侵害,致預期將來之謀生能力有減少之情形,被害人非不得於現在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函載被上訴人勞動工作無法勝任,無法有效康復等語,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至退休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來可能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