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上 訴 人 北慶建 法定代理人 葉鈴雪 被 上訴 人 鄒素枝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五之三五地號等土地上所建「北慶大衛王廣場」十二層樓房其中九樓編號G、H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已繳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詎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偷工減料,致系爭房屋有樓地板傾斜、樓層高度不足、消防設施不符規定、天花板下管線未採暗管設計、坪數不足及隔間內牆違約改用耐撞力及隔音效果不佳之波麗龍輕薄皮隔間等瑕疵。經伊多次發函促其依約建造及限期修繕,上訴人均不置理。上開瑕疵無法除去,伊已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付之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第一審共同原告章梨娟、洪庭欽、洪庭興、洪秀鳳、楊蔡彩瑟、王金緞、李朝勇、林葉、李阿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渠等撤回起訴)。 上訴人則以:伊係按建管單位核准之建築圖說施工,並無偷工減料,系爭房屋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隔間內牆改用輕鋼牆,優於原約定之磚牆,且費用較高,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亦非關重要,如被上訴人願受領,伊可將之修繕完好,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付價款一百二十七萬元,依約房屋內牆應採二分之一B磚牆隔間,牆面採高級虹牌水泥漆塗料,而上訴人改用輕鋼牆施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勘驗筆錄可稽,自屬真實。系爭房屋之牆壁,為住戶居住使用之安全、寧靜所賴,其材質是否堅固,隔音效果是否良好,自屬重要。該輕鋼牆之材質兩面外層為原三‧二MM之纖維水泥板,中間為樹脂水泥漿混合發泡聚苯乙烯細粒之三明治式寬心預鑄複合水泥板,比重為○‧五,面密度約每平方公尺五十四公斤以上,有內政部通知可考,其防撞(破壞)及隔音效果顯較二分之一B磚牆為差,縱其價格較高,但其功能既較差,上訴人違約擅以輕鋼牆施作內牆隔間,即難謂非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內牆隔間之材質,上訴人未依約施工,即為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並一再催告上訴人依約修繕補正,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憑,上訴人迄未改善,足證其確已拒絕改善。上訴人雖辯稱:如被上訴人願受領系爭房屋,伊願予以修繕云云,惟上訴人本有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無附條件修繕之權利,其經催告仍不改善該瑕疵,其為拒絕之意甚明。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拒絕改善上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正當,並無顯失公平可言。又上開瑕疵未修繕前,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價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支付價款,伊已依約沒收其已付價款云云,自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原審認定上訴人違約未以二分之一B磚牆為系爭房屋內牆隔間,改用輕鋼牆施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未就此項瑕疵對於被上訴人與解除契約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各為如何﹖詳加調查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