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上 訴 人 陳雪琴 宋鎮源即中華時報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賓誠 送達代收人龔維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鎮源前積欠訴外人陳霽(即青年日報社)印製費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命上訴人宋鎮源給付陳霽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確定,嗣執行上訴人宋鎮源財產,尚餘九百七十萬零六百零九元未清償。上訴人陳雪琴為擔保該債權,乃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書立單據(切結書)一紙,提出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擔保上訴人宋鎮源上開債務,上訴人陳雪琴即負有物之擔保人責任。因陳霽之前揭債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讓與於伊,並通知上訴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其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債權金額八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債務人為宋鎮源、義務人為陳雪琴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宋鎮源受訴外人陳霽之脅迫所為。宋鎮源既非本諸上訴人陳雪琴之授權,切結書之內容又不足認定雙方有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其上所載之房屋坐落復與系爭不動產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切結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上訴人陳雪琴之印鑑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上訴人宋鎮源自認系爭切結書為其所書寫及上訴人陳雪琴承認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宋鎮源再轉交訴外人陳霽等情無訛,該切結書上所蓋陳雪琴印章之真正,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陸(二)字第八六○○○三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可考,上訴人宋鎮源就其受脅迫出具切結書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陳雪琴辯稱:其委託宋鎮源代辦貸款,始交付前開所有權狀等件,未授權宋鎮源書寫系爭切結書云云,經查亦非可採,足認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上訴人陳雪琴既同意上訴人宋鎮源書具系爭切結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其於切結書上之身分係「房屋提供擔保人」,即見其有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霽以擔保宋鎮源所欠陳霽之印製費用。上訴人宋鎮源係同時交付包括土地及房屋在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二件,顯係以土地及房屋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不因系爭切結書上僅載明房屋,而得謂擔保之標的物僅限於房屋,不及於土地。更不能因宋鎮源書寫時,將所有權狀上之陳雪琴住所誤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坐落位置,任指上訴人非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是被上訴人以其受讓陳霽對上訴人宋鎮源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權利並經通知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宋鎮源雖非抵押物之提供人,但其係債務人,於抵押權之內容應一併記載債務人姓名之情況下,設定系爭抵押權自須宋鎮源協同為之。被上訴人將其列為當事人,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本件系爭不動產,依其登記簿謄本記載,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訴外人陳霽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倘該假處分查封登記迄未塗銷,衡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法之所許﹖原審不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屬可議。且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二十五條),應協同申請辦理登記者為權利人及義務人。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當事人即其權利人及義務人應係抵押權人及提供擔保物之抵押人,如抵押人非為債務人時,依同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始應由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本件被上訴人縱仍可請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上訴人宋鎮源既僅為債務人,非提供擔保物之抵押人,其是否猶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該登記之義務﹖即待澄清。原審未詳加研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非允洽。其次,不動產所有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債權人擔保債權而得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者,須以有於契約中表明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乃同意交付所有權狀為其前提要件(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及同年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切結書除記明:「茲將陳雪琴坐落……房屋整棟作為『抵銷』……印製費用,俟……上開費用如數繳完時,再取回正本,特立此書……」等內容外,似未同時表明究交付何項「正本」及以之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而該切結書係上訴人宋鎮源一人所書寫,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準此,能否衹以切結書上之上訴人陳雪琴印文為真正,即可不問該印文是否係陳雪琴所蓋用或其有無授權宋鎮源蓋用並為之設定抵押權之意思,逕認上訴人應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尚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推闡究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