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 抗告人
- 民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曉
要旨
抗告人並非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無從為事實上之管領或占有,抗告人僅係銷售系爭電腦程式之經銷商,亦非行使該著作權之人,難認係系爭著作權之準占有人。原法院認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違反著作權法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案由
右抗告人因與林宗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係以: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為訴外人美商PADS軟體有限公司所有,伊係該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為系爭著作權之管領人,相對人擅自重製系爭電腦程式,侵害系爭著作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為由。查抗告人並非系爭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無從為事實上之管領或占有,抗告人僅係銷售系爭電腦程式之經銷商,亦非行使該著作權之人,難認係系爭著作權之準占有人。原法院認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違反著作權法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