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 抗告人
- 朱昭介
要旨
本件原法院以:查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僅泛言本院法官蔣有木、蔡俊有及何方興因承辦案件與其有「訴訟仇恨」因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既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核係其主觀之推測,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案由
右抗告人因與朱懷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查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僅泛言本院法官蔣有木、蔡俊有及何方興因承辦案件與其有「訴訟仇恨」因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既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核係其主觀之推測,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難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