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係因該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應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如無可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之情形,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不許抗告之理。
案由
再抗告人 盧 玉 燕 右再抗告人因與祐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三六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係因該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應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如無可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之情形,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不許抗告之理。本件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性質上無從隨同終局裁判並受上級審法院審判,自得為抗告,合先敘明。 次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之董事長梁其南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選任梁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人不生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為由,以裁定將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為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總經理梁孝一,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見原法院卷三二、三三頁) 。倘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屬梁孝一執行職務範圍,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自得代理相對人公司,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此並未查明,遽選任梁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有可議。原法院將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為裁定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