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案由
上 訴 人 洪 彩 屏 被 上訴 人 李 素 珍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發之八十六年度執九字第一七四六八號暨同年度執十字第一六五○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就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三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三及該地上同鄉○○路一一七一之二號四樓之五房屋(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八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三號),惟該二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前者依序為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三一二四號、七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八七三○號債權憑證及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二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後者則依序為同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十字第三一一六號、七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五四一○號、第一一二○九號債權憑證及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四號給付票款支付命令。茲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三一二四號及同年度民執十字第三一一六號債權憑證,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其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八十六年間屆滿五年而告完成,伊對上開強制執行之上訴人債權即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爰以時效完成行使抗辯權為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持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八七三○號及七十一年度民執酉字第五四一○號、第一一二○九號債權憑證,聲請該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並未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抗辯,始由該法為核發上開八十一年度民執九字第三一二四號及同年度民執十字第三一一六號債權憑證,伊於八十六年間憑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尤未罹於時效消滅之可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地院八十一年民執九字第三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六五○七號債權憑證及同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而上訴人對各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上述給付票款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等情亦不爭執,復經調閱相關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台中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二號與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四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暨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既於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間先後聲請該法院強制執行後,均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該法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七十二年一月十日及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核發七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五四一○號、第一一二○九號及七十二年度民執十字第八七三○號債權憑證,有各該強制執行案卷可稽。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之上開票款請求權,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前揭債權憑證成立時起重行起算,且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上訴人再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月六日分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問題。具見上訴人持而聲請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三號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於各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援引該事由而為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上訴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原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二號與同年度促字第三○五四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暨支付命令,該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已於七十七年間因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完成,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以時效完成之事由係發生於上開八十一年間所發債權憑證成立之前,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八十一年間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迄未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消滅抗辯,該時效尚未完成等詞,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