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另依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之規定,預告登記之耕地於承領地價繳清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分耕人申請移轉登記為分耕人所有或持分共有,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繳清地價,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在此之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而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總統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上訴人辯稱林○○分耕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云云,果係如此,其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不能請求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耕二分之一之權利,申請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請求權,能否謂自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翌日起已可以行使,亦非無推求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上 訴 人 林金龍 林素娥 林素霞 林淑惠 林樹旺 被 上訴 人 陳 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司公 小段一八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間,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向政府承領,自始即由伊耕作,並無他人耕作,嗣發現該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芳預告登記,登記內容:「嘉府原地籍權字第四六三九六號核定承領地分耕人保全部分耕地之所有權」。而林清芳並未耕作系爭土地,該預告登記不實在,伊乃要求林清芳塗銷上開登記,竟不置理,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林清芳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辦妥繼承登記;且依預告登記內容,預告登記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繳清地價時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預告登記自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上開預告登記及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林樹旺與母陳琴耕作,地價由伊繳納,且該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能請求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繳納帳卡為證。本件預告登記係嘉義縣政府依據「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之規定辦理,申辦該項預告登記手續,須分耕人會同原承領人填具預告登記申請書、檢同耕地四鄰及村里長證明分耕人在耕地放領前實際分耕之證明書及分耕耕地所有權狀呈由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轉報縣市政府核定。本件預告登記林清芳之相關資料,雖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但該登記既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在案,則本件預告登記辦理時,被上訴人當同意林清芳申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預告登記係偽造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覺書二件為真正,但上開覺書內容僅在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清芳間有「輪流耕作系爭土地之約定」,與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不生影響。又本件預告登記時,證人黃茂榮尚未出生,其所為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耕作之證言,尚不能證明於辦理預告登記時無分耕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按預告登記乃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旨在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權利有妨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如受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預告登記之效力,自歸於消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預告登記人死亡時,則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得訴請該繼承人除去預告登記及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係分耕人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於預告登記人繳清地價時起,即可逕申請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繳清系爭土地地價,則預告登記人林清芳自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翌日起,即可行使移轉請求權,算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限制,而無法請求移轉登記取得所權云云,但該條僅限制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原判決誤載分得)或移轉共有,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陳琴證稱有輪流耕作,惟未指有應「分割」或「移轉共有」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因受法令限制,而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之抗辯,尚非可採。則本件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上開預告登記及該部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前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民地督字第一六○五號令頒行「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分耕預告登記,乃實施耕者有其田,耕地放領後,政府為預防原以一人名義訂約承租之耕地,而實際與其同一戶內之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親屬數人分別耕作,由原訂約之承租人承領,該數耕作者間之糾紛而採行之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分耕人之權益。查本件預告登記係嘉義縣政府依據上開預告登記規定各點之規定辦理,辦理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芳已分耕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同意林清芳申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證人林陳琴在第一審證稱:「我先生(即預告登記人林清芳)入贅後,即開始耕種(系爭土地),一直到我弟弟(即被上訴人)長大,……,將土地交給我弟弟耕作……」、「(土地放領地價)有約定誰耕作就由誰繳納」(見一審卷二四頁反面、二五頁正面);又於原審證稱:「……,土地是大家共同耕作,後來他長大(即被上訴人)了,有耕作能力,就改為由我與被上訴人每年輪流耕作,……」等語(見原審卷四二頁反面),倘所言非虛,預告登記人林清芳與上訴人共同耕作,其真意何在,即欠明瞭,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本件並無移轉共有之情事,殊嫌速斷。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另依辦理實施耕者有其田分耕人保全承領耕地所有權預告登記規定各點之規定,預告登記之耕地於承領地價繳清之日起一個月內,由分耕人申請移轉登記為分耕人所有或持分共有,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繳清地價,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在此之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芳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而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總統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上訴人辯稱林清芳分耕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云云(見原審卷四一頁反面),果係如此,其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不能請求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耕二分之一之權利,申請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請求權,能否謂自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翌日起已可以行使,亦非無推求之餘地。且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芳分耕,而以被上訴人一人名義承租,進而向政府承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本件預告登記是否有妨害其所有權,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