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上 訴 人 楊張瑛娟(即張瑛娟) 被上訴人 魏 阿 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乃仁、張家銘、張劉秀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提供系爭台北市○○區○○街一九五巷二號房地於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上開房地經新竹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簡稱新竹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伊聲請參與分配,僅分得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尚餘五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含遲延利息等)未獲分配,雖經多次催討,均無結果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本件第一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原審除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其餘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書立借據或本票等其他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提供有關文件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將款項借貸與伊,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以並未曾書立借據或本票等其他文件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提供有關文件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張劉秀花曾持台北市○○區○○街一九五巷二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狀、張乃仁及上訴人暨其印鑑章、身分證並印鑑證明向訴外人代書曹茂隆辦理抵押借款,借得四百五十萬元,預扣利息五十萬元實際收受四百萬元,且張乃仁、張劉秀花及上訴人之印鑑章確係由張劉秀花交付予代書曹茂隆等情,亦據證人張劉秀花證述屬實。查上訴人既將其所有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其母設定抵押借款,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就士林地院對系爭房地所制作分配表分配之通知,上訴人均一一收受,足見上訴人所辯未接獲執行法院通知,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無表見代理可言云云亦無足取。其次本件借款,上訴人之母張劉秀花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曾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確曾分期付款返還被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上訴人)二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本金二百萬元之利息請求,從而上訴人所欠借款扣除已清償之二百萬元後僅餘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未據清償,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予以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惟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即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自始即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借款人及義務人張劉秀花、張乃仁欄除蓋有彼等印鑑印文外並親自簽名,填寫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上訴人則僅有印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知上訴人之母張劉秀花並無上訴人之代理權,上訴人自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止離台赴美國求學,亦有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可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其上就抵押部分,設定日期亦係在上訴人在美國求學期間,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一一八頁至一二○頁),是否不足採取,原審未遑詳查,已嫌疏略,且上訴人之母張劉秀花亦證稱:系爭抵押借款之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登記上訴人名義,但權狀、印章均由伊掌控,因上訴人在國外還未賺錢,前後七次貸款均由伊處理,上訴人不管此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七-五九頁),原審未進一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率斷。再者,張劉秀花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先後所立之切結書、協議書均祇記載張劉秀花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見第一審卷五八頁、原審卷000-000頁),未涉及上訴人。果爾﹖則何以上訴人之母所立 之切結書、協議書,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