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而重整債權經申報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時效中斷。至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為重整債權,無上開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上 訴 人 鄭 正 賢 訴訟代理人 凃 榆 政律師 李 家 慶律師 右一 人之 複代 理人 羅 淑 文律師 上 訴 人 魏 錫 焀 康 有 志 康陳紅柑 何 榮 爵 許 金 福 康 有 燃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茂 興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百萬元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康有志、康陳紅柑、何榮爵、許金福、康有燃(下稱康有志等五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與訴外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伊依該公司申請代向國外銀行墊付遠期信用狀金額,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遲延時,按伊放款最高利率計算利息,並依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算違約金。伊於同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一月間,先後代新亞公司向國外銀行墊付遠期信用狀共五筆,金額及清償日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新亞公司屆期並未還款。新亞公司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半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到期亦未償還,利息僅付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又訴外人康羚猩及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康有志、何榮爵、許金福、康有燃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保證書與伊,願就新亞公司對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限,負連帶保證之責,康羚猩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康陳紅柑為其繼承人等情,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日幣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給付時伊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給付時伊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 、 ,及 中關於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後,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提起第三審上訴,就 、 之訴部分,提出基於個人關係或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無理由,該二部分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康有志等五人)。 上訴人則以:魏錫焀未於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簽名,新亞公司該部分所負返還墊款之債務,與魏錫焀無關。又被上訴人就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前之一百萬元借款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本票、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申請書等件為證。依上訴人魏錫焀所不爭執之保證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魏錫焀就新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新亞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系爭信用狀墊款債務,本質上同為借款,屬保證債務之範圍,縱上訴人魏錫焀未於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中簽章,仍不能解免其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魏錫焀抗辯此部分債務與其無關云云,為無足取。又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七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新亞公司重整,而被上訴人於申報重整債權期間之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就系爭債權已為申報,有民事裁定、申報表等可稽。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系爭債權因申報為重整債權,時效因而中斷。上訴人魏錫焀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一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亦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康有志、康陳紅柑、何榮爵、康有燃之上訴狀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經裁定命渠等補正,惟逾期均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至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許金福連帶給付 、日幣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給付時被上訴人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給付時被上訴人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一百萬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而重整債權經申報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時效中斷。至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為重整債權,無上開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申報為重整債權,即認時效因而中斷,上訴人魏錫焀就該借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前之利息,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不足取,進而駁回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許金福對於該一百萬元借款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部分之上訴,不無可議。次查第一審法院就上開利息部分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魏錫焀在原審之上訴既屬合法,倘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即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其就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乃原審竟以上訴人康有志、康陳紅柑、何榮爵、康有燃未依限補正書狀之程式,認渠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未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連帶給付日幣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鄭正賢、魏錫焀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康有志、康陳紅柑、何榮爵、許金福、康有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