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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3 期 199-205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要旨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 (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 ,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蒙○鋕以被上訴人蒙筱萍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及約定書,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該款已撥入蒙○鋕於上訴人處所開設之活存帳戶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觀之該款撥入後蒙○鋕仍執有其活期存款存摺,及其自進而親自簽名、蓋章填具系爭取款憑條以取款云云,能否謂蒙○鋕對於該撥入款項並無實際上之管領力,貸與標的物仍未完成交付?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研求,遽謂系爭借貸契約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效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徐永富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被上 訴 人 蒙永鋕 蒙筱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蒙永鋕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上訴人蒙筱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伊已依約將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撥入蒙永鋕前在伊公司所開設之活存帳戶後使用。詎蒙永鋕嗣僅繳交二期本息,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計尚欠伊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加計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蒙永鋕雖曾以蒙筱萍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約定書及借貸契約,惟蒙永鋕因與訴外人宏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堂公司)間就合建契約尚有爭執,並未同意將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該公司之帳戶,且對上訴人之轉帳已當場表示異議,是上訴人之轉帳行為,既未經蒙永鋕同意,即難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雙方之借貸契約自屬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蒙永鋕以被上訴人蒙筱萍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及約定書,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該款已撥入蒙永鋕在上訴人處所開設之活存帳戶內,並經蒙永鋕填寫取款憑條提款,轉帳存入訴外人宏堂公司之帳戶,以清償該公司負欠上訴人之債務。嗣蒙永鋕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各繳付一期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零八元仍未依約攤還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代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放款收回傳票、存款簿交易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蒙永鋕於借款當日曾親至上訴人處當場填寫取款憑條,欲依渠與宏堂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約定,提領該款返還予宏堂公司,惟因蒙永鋕認宏堂公司未依約為完全給付,故不同意如此轉帳,乃為異議,經上訴人通知宏堂公司之戴德賢到場協商亦無結果,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蒙永鋕在上訴人撥款入其帳戶後,所填寫取款憑條之目的應無轉帳入宏堂公司帳戶之意,顯見該項轉帳未經蒙永鋕之同意,難認蒙永鋕實際上就該款已取得管領力,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因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蒙永鋕以被上訴人蒙筱萍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及約定書,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該款已撥入蒙永鋕於上訴人處所開設之活存帳戶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觀之該款撥入後蒙永鋕仍執有其活期存款存摺,及其自認進而親自簽名、蓋章填具系爭取款憑條以取款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四五頁),能否謂蒙永鋕對於該撥入款項並無實際上之管領力,貸與標的物仍未完成交付﹖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研求,遽謂系爭借貸契約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效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蒙永鋕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先後支付系爭借款第一、二期應行攤還之本息,復為原審所認定,再徵諸系爭取款憑單上列有轉帳科目及帳號各欄字樣之記載(見一審卷四六頁、六三頁),暨證人陳如吟迭再結證,被上訴人蒙永鋕確有轉帳;與另證人戴賢德結證,該貸款係要還伊無訛;當時有該款要轉帳撥入伊帳戶之協議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四四頁正、背面、四五頁背面;上字卷五○頁背面、一審卷一○九頁背面)並對照被上訴人蒙永鋕自承,伊貸款目的係要返還建商保證金等情(見一審卷五九頁背面),能否謂該項轉帳迄未經蒙永鋕之同意﹖如其未為同意致雙方之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蒙永鋕何以先後攤還二期之本息﹖亦非無疑。況按會計作業流程,該項轉帳既係系爭借款先撥入被上訴人蒙永鋕之活存帳戶後,始依據蒙永鋕簽具取款憑條轉存款項入他人之帳戶,似見該轉帳曾否經蒙永鋕同意,應屬另一問題。能否僅以該轉帳未經蒙永鋕同意即推認上訴人未為借款之交付,尤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勾稽斟酌,遽為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資料所示,其名稱係「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七九、七五頁),為何其所具訴狀及原判決均載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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