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 上訴人
- 陳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雅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詩林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男律師
要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有無依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況﹖抑或上訴人僅屬知情而單純沈默未為爭執﹖原審未遑詳為審酌,遽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解約,已屬可議。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於事隔十四年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得標後,違反商標法入獄半年,伊與被上訴人原係好友,不忍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價款。嗣被上訴人出獄前往大陸經商,伊根本找不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返台後,避不出面清償,伊曾於八十六年申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又不予置理。因此伊不得不於時效完成前訴請給付價金」、「投標以後契約即已成立,第二天我去找他 (指被上訴人) 拿錢,他就反悔不要」各等語,徵諸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第二天找伊要錢時,伊並未給付云云,似見上訴人本於雙方之買賣契約,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而無「默示」同意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審逕為相反之認定,自非允洽。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漢江、詹繼昌、王邦田、蔡德馥等合組泰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響公司),主要經營不銹鋼保溫瓶之製造,嗣因經營不善,全體股東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同意以公司全部股權出讓方式,交由實際出資之股東投標。經出價最高之被上訴人以總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之標價得標後,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伊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一半即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伊退出公司出讓股權之價金。詎被上訴人拖延至今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改選泰響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翌日(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參與投標,但因公司財務不明,伊即表明不承認而不願接受(即解除得標之意思表示),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嗣已由訴外人潘明雄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與泰響公司原股東以分別持股百分之五十之方式繼續經營。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顯無可能再將全部股份移轉予伊及將公司交伊經營而為對待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即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除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已合意解除得標之協議(解除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等語外,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依證人李啟新、詹繼昌、王邦田、潘明雄之證述,可知泰響公司股東於七十四年間協議以投標方式變更公司經營者,而由被上訴人標得股權後,被上訴人隨即以公司帳務不明為由,拒絕接手經營,表明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股東李啟新、詹繼昌、王邦田等人同意其解除股權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均知其情始未離開公司。參諸上訴人自泰響公司於七十八年停止營業時起,迄本件起訴前,均未曾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之事,亦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該股權買賣契約,否則何以上訴人於退出股東身分後並未離開公司,且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價款﹖縱上訴人稱:伊於八十六年間曾申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不理會云云屬實,上訴人先前默示同意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法律效力仍不因而失效。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再依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購伊於泰響公司之股權,係伊與被上訴人之事,與其他股東無關,故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向伊以外之其他股東表示不承認,與伊無關等語(見一審卷六○頁,原審卷一一二頁)。倘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單獨成立購買股權契約,縱泰響公司之其餘股東李啟新、詹繼昌、王邦田等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為解除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其效力似不能及於上訴人。則系爭股權之買賣,究係何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於泰響公司全體股東間是否可分﹖被上訴人僅對其中部分股東表示解約,並經渠等同意,是否發生消滅全部契約之效力﹖原審胥未進一步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有無依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況﹖抑或上訴人僅屬知情而單純沈默未為爭執﹖原審未遑詳為審酌,遽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解約,已屬可議。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於事隔十四年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得標後,違反商標法入獄半年,伊與被上訴人原係好友,不忍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價款。嗣被上訴人出獄前往大陸經商,伊根本找不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返台後,避不出面清償,伊曾於八十六年申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又不予置理。因此伊不得不於時效完成前訴請給付價金」、「投標以後契約即已成立,第二天我去找他(指被上訴人)拿錢,他就反悔不要」各等語(見一審卷六一頁,原審卷二五頁、六二頁、一一三頁),徵諸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第二天找伊要錢時,伊並未給付云云(見原審卷六二頁反面),似見上訴人本於雙方之買賣契約,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而無「默示」同意其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審逕為相反之認定,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