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劉合順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宗明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五四、四六一、四七一、四七三、四七九、四八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七十二位共有人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初向伊表示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共識,保證可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及簽訂合建契約暨排除該土地上他項權利,並終止三七五租約,使伊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全部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云云,致伊誤信為真,於同年五月三日與之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負責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並移轉登記予伊及簽立合建契約完畢,伊乃分三次交付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期限屆至,上訴人並未如期達成收購之目標,復拒不履行協議書義務,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否則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迄未履行。兩造之協議書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前文及第三、四、十一、十六條之約定觀之,本件協議係屬借貸、委任、仲介、合建之混合性契約。被上訴人所支付二百七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給付佃農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定金;二十萬元為伊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屬伊處理受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自不能請求返還;另一百五十萬元則為伊仲介土地買賣之報酬,亦無返還義務。按被上訴人係以每坪十二萬六千元以內,授權伊與地主洽商土地出賣事宜,每坪單價如超過十二萬六千元,超過部分由伊自行支付,如低於十二萬六千元,其差額即為伊居間之報酬。伊先後說服地主劉學隆等人以每坪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約,扣除道路部分,被上訴人計買得二百七十一點二五坪土地,每坪居間報酬二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居間報酬為七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伊受領上開給付,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七十二位共有人之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移轉登記予伊,及簽訂合建契約完畢,暨排除該土地上他項權利並終止三七五租約等,俾伊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全部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伊已交付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支票,共二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兌領,上訴人迄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尚未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協議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迄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僅土地共有人劉學隆、劉學成、劉哲雄、劉敏雄、劉金樹、劉金華、劉色、劉雹、劉錦松等人,以每坪十萬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其面積僅達系爭土地八分之一,與協議書所約定三分之二尚有不足,上訴人未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按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又二十七天,而上訴人於履行期限屆滿時,僅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有權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所約定之三分之二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逾履行期限後一年又二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決定解除上開協議書,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定五日之期限過短,上訴人指催告期間僅五日,顯不相當云云,尚無可採,本件應已發生解除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雖抗辯其受領二百七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業經伊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交付佃農,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二十萬元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為排除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公費;另一百五十萬元係支付伊仲介買賣土地之報酬云云,惟查二十萬元係為使上訴人與佃農間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訂金,此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簽名收受前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其上寫有「茲收到李宗明先生開立以下支票乙張支付中壢市○○段三七五租約之訂金(予訂金)」,其中(予訂金)為上訴人加註之文字在卷為憑。另一百萬元係為使上訴人與佃農劉逢時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訂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與劉逢時簽訂之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可證。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係為使上訴人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支付予佃農之訂金;而依兩造簽定協議書第一條、第七條約定「附件一所列不動產有出租或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租佃者,應與承租人先行完全終止租約,辦理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例如提存費、代書律師費……)等,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連帶保證支付,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收購價款中直接預扣」、「乙方保證附件一之不動產上若有地上物(含一切農作物,建築物、工作物、竹木或漁牧場等),或設定他項權利時(地上權、耕作權、典權、承租權、抵押權、地役權、永佃權),應同時依第六條期限內一併排除完畢,使成為產權清楚、無任何負擔之素地。」,可見上訴人與佃農終止三七五租約、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他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排除系爭土地之負擔,使成為無負擔之素地,均係其履行協議書之義務,非處理受委任事務,上訴人所支出佃農補償費、訴訟費、律師公費,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依協議書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與其共有人共同負擔。另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指係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惟被上訴人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二百萬元支票係作為支付佃農之補償金之用、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支付合建保證金之用,上訴人簽收之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上,記載「支付合建保證金:劉合順先生應於 、、 前與李宗明簽立合建契約,否則以違約論」「簽收無誤:日期: 、 、 」之字樣,並無支付居間報酬之款項;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俾利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取得全部土地,並簽訂合建契約完畢,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並定「承買之價款應限制於平均單價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增值稅由出售人負擔)以內,超過部分由乙方自行支付,與甲方無涉」,並無居間報酬之約定,而兩造對於承買單價低於十二萬六千元之價差,作為上訴人之報酬,但如超過十二萬六千元則超過部份之價款,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上訴人迄今僅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協議書所約定三分之二,尚有不足,上訴人顯已違約,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上訴人抗辯所收受一百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居間報酬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與佃農簽定終止三七五租約支付補償金,使其所有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負擔,上訴人亦受有利益,其抗辯未受利益云云,亦無可採。兩造所簽定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而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催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非僅以債務人已遲延期間之長短為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義務,惟該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將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收購(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簽立合建契約完畢;而該不動產土地共有人有七十二位,上訴人於協議書所定履行期屆至時,僅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共有人即劉學隆等九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衡以社會一般觀念,與數十位土地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須假以相當時日,始克有成。於此情形,上訴人有無可能於五日之短期內悉數履行被上訴人催告之內容?五日之履行期間是否相當?實滋疑義。原審就被上訴人催告內容未予斟酌,卻以被上訴人為催告時,上訴人已逾期一年又二十五日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所定五日之催告期限為相當,非無可議。被上訴人如未於相當期限經過後,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合法解除。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到其催告信函後經過相當期間,曾對上訴人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遽認系爭協議書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命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