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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3 期 816-819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抗 告 人 宋愛華 右抗告人因與張寶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張寶樂刊登判決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五號相對人張寶樂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張寶樂、梁饒宗、黃春枝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件訴訟),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由渠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又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更審前,即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相對人張寶樂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曾對相對人張寶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次訴訟),請求相對人張寶樂給付六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該事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張寶樂提起之本件訴訟,請求刊登判決書部分,為前次訴訟所無,該部分自非同一事件,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與前次訴訟為同一事件,因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張寶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就請求刊登判決書部分,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非無理由。至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非有理由。次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相對人梁饒宗、黃春枝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渠等共同觸犯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並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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