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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聲字第 204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2 期 474-476 頁
  • 案由摘要: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要旨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即屬顯無勝訴之望,該當事人因提起上訴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胡漢安 右聲請人因與金門縣金門酒廠間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即屬顯無勝訴之望,該當事人因提起上訴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查聲請人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第一項所定一百萬元之額數,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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