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
- 訴訟代理人
- 楚曉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菲國際有限公司(TRIPHIL INTERNATIONAL INC.)
- 法定代理人
- 青木○生(A000 A0)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要旨
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時點,依該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係屬倉庫至倉庫條款 (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 ,即包含貨物離開倉庫運送至海上裝貨期間、海上運送期間、及貨物進港卸貨上陸,運送至受貨人倉庫期間;而保險範圍係貨物條款之全險 (All Risks ) ,雖同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將……、海盜 (piracy) 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排除於保險給付之外,為兩造所不爭。惟所謂之海盜(piracy)行為,係指為私人目的,而以暴力奪取船舶或該船舶所載運之財、貨物而言,其暴力行為無論來自船上之旅客或掠奪者自岸上對船舶施以襲擊均屬之。其所以與其它事故如內戰、暴動、叛亂、內亂、革命等均同列為除外條款,即源於該掠奪發生於海上,危險極高,救援不易,與前開列舉之其餘事故相較,其危險情形幾乎等同,已近於不可抗力之程度。如該等事故發生於陸上,則稱強盜(Robbery),固同為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掠奪財物,但其危險顯較發生於海上為低,救援亦較容易及可能,自不能與「海盜」之發生於海上幾近不可抗力之行為相提並論,而認為併屬「海盜」行為之範疇。是於當事人契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實不宜任意擴張解釋「海盜」包括「強盜」在內。上訴人抗辯「海盜」之除外條款,包含陸上之「海盜」在內,要無可取。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請日本 TRION公司開立信用狀,向訴外人凱旭有限公司(下稱凱旭公司)購買貨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由基隆出口運至菲律賓馬尼拉,凱旭公司並就該批貨物向上訴人投保貨物全險,保險金額為美金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凱旭公司於押匯取得貨款後,伊已自銀行取得提單及空白背書轉讓之保險單。因該批貨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運抵馬尼拉港,於同年月十三日運往伊工廠途中遭強盜奪走,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理賠。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並為信用狀上所載系爭貨物及凱旭公司所有債權之受讓人,自得依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地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五角及自伊催告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上訴人給付美金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本息,其餘已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凱旭公司為系爭貨物投保人,保險契約僅存在於凱旭公司與伊之間。凱旭公司或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讓與通知伊,對伊即不生效力。況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 TRION公司,非被上訴人。系爭保險條款第十二條之海盜行為,又兼指因暴力之攻擊及掠奪行為所生之貨物滅失或毀損之危險,包含海上之海盜行為及陸上之強盜行為,本件事故為陸上強盜,亦不在保險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狀、訂貨單、認證書、保險單、發票、公證報告、TRION 公司證明函及各該譯文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向凱旭公司訂購,而由 TRION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已經凱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國和結證明確,核與前開訂貨單及信用狀之內容相符。該凱旭公司開予 TRION公司之發票,僅為付款之憑證,尚難據為買受人誰屬之認定。再徵之訂貨單所載之訂貨人為被上訴人,此與郭國和所證述者並無不合,即不能以該訂貨單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經菲律賓馬尼拉外交部認證,而否定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保險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經由 TRION公司向開狀銀行付款,並取得凱旭公司空白背書轉讓之保險單及提單,其既已受讓取得提單及空白背書轉讓之保險單,即於其持有提單時取得為保險標的物之系爭貨物所有權,及凱旭公司對於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保險權利。揆之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自為受讓其權利之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存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無保險利益云云,為不足採。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時點,依該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係屬倉庫至倉庫條款(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 ),即包含貨物離開倉庫運送至海上裝貨期間、海上運送期間、及貨物進港卸貨上陸,運送至受貨人倉庫期間;而保險範圍係貨物條款之全險(All Risks ),雖同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將……、海盜(piracy)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排除於保險給付之外,為兩造所不爭。惟所謂之海盜(piracy)行為,係指為私人目的,而以暴力奪取船舶或該船舶所載運之財、貨物而言,其暴力行為無論來自船上之旅客或掠奪者自岸上對船舶施以襲擊均屬之。其所以與其它事故如內戰、暴動、叛亂、內亂、革命等均同列為除外條款,即源於該掠奪發生於海上,危險極高,救援不易,與前開列舉之其餘事故相較,其危險情形幾乎等同,已近於不可抗力之程度。如該等事故發生於陸上,則稱強盜(Robbery),固同為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掠奪財物,但其危險顯較發生於海上為低,救援亦較容易及可能,自不能與「海盜」之發生於海上幾近不可抗力之行為相提並論,而認為併屬「海盜」行為之範疇。是於當事人契約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實不宜任意擴張解釋「海盜」包括「強盜」在內。上訴人抗辯「海盜」之除外條款,包含陸上之「海盜」在內,要無可取。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海上貨物運送保險契約,及系爭貨物之買賣,係依國際貿易所採之開發信用狀方式交易,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依國際貿易所採之開發信用狀方式交易,受讓取得凱旭公司空白背書轉讓之保險單及提單,就系爭保險契約即有保險利益存在,而取得凱旭公司對於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保險權利,已如前述,則參諸證人郭國和證稱:事發,伊有向上訴人表示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電話及傳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要伊通知被上訴人在菲律賓備妥證件申請,但被上訴人準備好,上訴人又以事故不在保險範圍內……等語,及……伊有跟上訴人公司之余小姐(余美惠)和張小姐(張瑛娟)說菲律賓客戶已領到貨了,貨被搶了,所以菲律賓的客戶要向他們索賠……等語。再佐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致函菲律賓之SMITH BELL公證公司之信函內容略以……如能提出更多文件及資料,願重新考慮理賠事宜……,並論及該搶奪情事( hijacking incident )是否在保險範圍……,而該菲律賓之 SMITHBELL公證公司,係上訴人在保險契約內載明於保險事故發生索賠時,指定應申請之公證機關,為上訴人所不爭等情,足見保險事故發生後,郭國和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貨物係於菲律賓提貨後被搶,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指定之公證公司請求認證及透過該公證公司為索賠之請求,上訴人復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保險單及提單之持有人,於其提領貨物後遭強盜,而從未爭執被上訴人不具請求理由之資格。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理賠之催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美金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及自催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余美惠、張瑛娟之證言不足採及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開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