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 上訴人
- 陸錫五
- 訴訟代理人
- 鍾招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智慧
- 訴訟代理人
- 張旭業律師
要旨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分別向訴外人陳朝生及天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四四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八號七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給付尾款。經伊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遭敗訴判決確定,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實際上受有伊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等情。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上訴人收受一百三十萬元非屬不當得利,則應屬伊之投資款等情,備位聲明:依合夥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二○四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該款係屬無償贈與,並經其允受云云,然據被上訴人主張: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之原因乃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資金不足,擬出售系爭房地,嗣經伊表示願出資一百三十萬元,將來可自住或俟高價時再轉手,以賺取價差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之意,係在保留上訴人所購之系爭房地,以便日後可自住或轉售牟利,顯非無償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所辯係屬贈與,要無足取。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之原因事實否認係合夥投資關係,被上訴人對此未加爭執。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亦遭敗訴判決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既非本於借貸,亦非本於合夥關係,則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就其收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復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應就其收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殊屬可議。次按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意,旨在保留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地,以便日後可以自住或轉售牟利,則上訴人之收受系爭款項,能否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待推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