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朱明賢雖係故意騎機車闖越平交道,但並未故意騎車與火車相撞,而相撞始係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又騎機車闖越平交道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故意行為) 、第三款 (犯罪行為) 約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上 訴 人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朱明賢雖係故意騎機車闖越平交道,但並未故意騎車與火車相撞,而相撞始係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又騎機車闖越平交道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意行為)、第三款(犯罪行為)約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