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上 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張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康雄 賴政雄 曹德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康雄、賴政雄、曹德賢依序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五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五十五年十月四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退休,其服務年資各為三十四年又九月、三十一年又六月、三十一年又十月。惟上訴人核算退休金時,僅將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及士林績效獎金四項計算工資,而未將中夜班點心費(原稱為中夜班津貼)、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堆高機臨時獎金、加班費等列入工資計算,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翁康雄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賴政雄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曹德賢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其中翁康雄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賴政雄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曹德賢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曹德賢、翁康雄、賴政雄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三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中夜班點心費、加班費、堆高機獎金、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均非經常性之給付,亦非工資,不得據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准許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之上訴及被上訴人翁康雄、賴政雄之上訴,係以:一、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只要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則不論,若其他經常性給與,雖非以類似工資之名義發放,但如其本質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仍屬工資;反之,如為恩給性質之給與,縱每月發放,亦不能認係工資。二、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㈠中夜班點心費:查上訴人為造紙業,工廠機器為二十四小時不停運轉,其工人工作時間採三班制,而輪值中、夜班者,均得定期、定額依每班每次之標準領取點心費,是中夜班點心費之性質,為員工因工作而經常性獲得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㈡工作競賽獎金:為所有員工不論其工作績效如何,每月均可固定領取,與競賽名不符實,應係上訴人公司另立名目,以規避工資計算方式,仍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㈢消防津貼:查編入上訴人公司消防編組之員工,每月均固定領取二百元之消防津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曹德賢每月領取之消防津貼乃其擔任消防工作之職務所得,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㈣堆高機臨時獎金:堆高機獎金係因員工擔任堆高機職務才可領取,依被上訴人翁康雄、賴政雄之薪資單據,為上訴人固定之經常性給付,其性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㈤加班費:查加班費係屬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報酬,無論期間長短,均係雇主對勞方超時勞動所給付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僅為判斷是否為工資之輔助性標準,只要是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即屬工資,並不以經常性給與為必要,均應計入工資之範籌。依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所列之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消防津貼、堆高機臨時獎金、加班費等項目均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曹德賢、翁康雄、賴政雄三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三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四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為二百十九萬三千二百十元、一百七十二萬零七十元(依原判決所附之翁康雄退休金計算表第4點所載之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元)、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扣除已領取之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曹德賢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翁康雄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賴政雄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上訴人公司係採三班制,其中下午三時至晚上十一時之中班、晚上十一時至隔日清晨七時之夜班,工作較白天辛苦,故除依法應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外,另基於恩惠而加發非屬工資性質之中夜班點心費,早班時段則無等語。㈡上訴人發給員工之加班費,有因員工請假自行委請他人代工,該他人除自己應工作之八小時外,超過時間部分之工作,原為員工間私下協商問題,但上訴人仍發給平日加班費,除此之外,即無平日加班費;另假日加班費則因淡季與旺季而有顯著差異,均具非經常性與特殊性。㈢各項獎金,如競賽獎金除考慮執行之效率外,並將宿舍補助及交通補助併入,且因業務不同,競賽內容不同,各廠區之獎金亦有增減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八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對中、夜班之員工,有無依法給付工資或加班費,所發之點心費是否為額外之恩惠性質;各項獎金,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因業務不同,競賽內容不同,各廠區之獎金亦有增減;加班費,究係臨退休前偶而為之,抑為經常性之給與。逕以加班費之給與,無論期間長短,均係雇主對勞方超時勞動所給付之對價,經常性給與僅為判斷是否為工資之輔助性標準,只要是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即屬工資,並不以經常性給與為必要云云,其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亦有理由不備之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