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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
  • 案由摘要: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 訴 人 柳澤英世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持有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之股票,並非該公司之股東,竟利用該公司印章保管人山田美惠子生病之機會,盜蓋該公司之印章,變更股東名薄,且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自命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伊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對該公司是否委任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及該公司之經營有利害關係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風土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風土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風土公司係日籍山田美惠子投資設立,因受限於外國人不能為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之法律規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邀伊加入一股之股份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伊並被推選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受委任為風土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既有爭議,而山田美惠子生前為風土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四九、九九四股之股份,山田美惠子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則上訴人已繼承取得對風土公司之股東權利。上訴人既為風土公司之股東,則被上訴人與風土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影響風土公司之經營,對於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自有影響。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查風土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經經濟部指定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股票換發簽證手續,當時發行股票五萬股,共分七張記名股票,分別為股東范育材、彭朋清、宋文傑、賴秋月、黃茂雄、陳國展各一股,山田美惠子四九、九九四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非當時之股東,雖堪採信,惟風土公司嗣後有部分股東轉讓股權,業據證人即原股東黃茂雄證稱:其受邀加入風土公司為股東,股款由訴外人李勝平代為繳納,其掛名登記為董事,但未參與營運,嗣後將一股讓與蕭廷演,係由風土公司辦理,其不清楚等語。證人蕭廷演亦證稱:山田美惠子給予其一股,由其擔任董事長。其嗣後退股,將所有之一股返還山田美惠子,曾授權代刻印章,不知風土公司如何處理等語。風土公司係山田美惠子投資設立,並占有全部股份五萬股中之四九、九九四股,其餘各股東均僅持有一股,黃茂雄與蕭廷演本人均未出資,而係由他人代出資或由山田美惠子贈與之方式取得股份,則其二人之股票均由風土公司或山田美惠子保管,於退股後亦由風土公司或山田美惠子代為處理該股份股票,亦屬常情。該二人之股份均已轉讓,應可採信。風土公司因股東變更,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公司執照,依其記載,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而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完成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之登記,依其記載,被上訴人持有一股之股份而為股東,且為董事長,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已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成為風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至於被上訴人未自己持有股票乙節,依據黃茂雄、蕭廷演上述證言,並參酌該二人均未實質出資,僅係掛名為風土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參與風土公司之營運,未持有股票,有關股票之轉讓手續,亦均由山田美惠子辦理等情,而被上訴人僅持有一股之股份,未參與風土公司之營運,有關業務仍由山田美惠子處理,亦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風土公司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擔任掛名董事長之情形既與黃茂雄、蕭廷演相同,山田美惠子為其辦理受讓股票手續後繼續代為保管該股票,亦難認與常情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風土公司之股東名簿既已登記其為股東,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風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均記載其為董事長,其自屬風土公司之合法股東等語,應堪憑採。又被上訴人雖未持有風土公司股票,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應認其已合法自前任股東處背書轉讓,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事實,在未有其他第三人持被上訴人再行背書轉讓之股票向風土公司為股東變更登記前,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係風土公司股東之身分。故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持有風土公司股票即否認其為該公司股東之身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風土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冊等係屬偽造,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風土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風土公司之股東,無從受委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風土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再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更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即應認定其為董事或董事長。查被上訴人經風土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且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亦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未持有該公司股票,惟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述記載或登記為偽造或不實,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為風土公司之股東、董事或董事長,原審本此理由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風土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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