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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81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4 期 710-714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要旨

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正本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分別送達於上訴人 (送達處所分別為台北市貴陽街二段一二0號四樓之一及同段一一八號) ,上訴人亦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收受該判決正本 (有送達證書附第一審卷第七五頁、七六頁可稽) ,且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所附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最先收受判決送達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即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 (上訴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本應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 。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上 訴 人 謝褚俊 被 上訴 人 芙蘿拉食品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月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正本(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分別送達於上訴人(送達處所分別為台北市○○街○段一二0號四樓之一及同段一一八號),上訴人亦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第一審卷第七五頁、七六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所附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最先收受判決送達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即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本應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部分,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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