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妻對於夫之扶養費請求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尚存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扶養費部分,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乃原審以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於法自有違誤。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上 訴 人 張雪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銓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結婚,因被上訴人於今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執教,伊在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任職,因思念孩子及被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要求辭去工作,於六十三年間返回屏東居住,被上訴人卻一再外遇,非人道行為對待伊,不負擔生活費,不讓孩子接近伊,伊又遭婆婆虐待,不得已自六十三年離家,離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扶養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間每月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扶養費,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之判決。又主張: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被上訴人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判決,按月給付伊八千元,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部分之扶養費,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匯給伊十三萬六千元外,其餘部分則拒不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併請求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伊扶養費三萬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後,原審命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二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六十三年至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年僅三十七歲至五十七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且兩造六十七年度婚字第六一號審理時,上訴人辯稱其在員林擔任會計、幫助養家才離家出走,上訴人無法證明在上開期間確實不能維持生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按期給付之扶養費,亦早逾五年之期間,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三萬元,顯屬過高,非伊所能負擔。且伊願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繼續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已給付至八十九年二月底,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十三萬六千元,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再匯予上訴人三萬二千元,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除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外,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部分:上訴人係因有正當理由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被上訴人固應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惟民法親屬編所稱之生活費,與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之贍養費應無區別,同係指維持生活之費用,包括必要之衣、食、住、行、育、樂、醫藥等費用,上訴人雖有該生活費用之請求權,但此項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法條所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早在八十三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生活費,並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均依判決給付。則對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前之生活費當無不知請求之理。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生活費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依上揭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不問其請求金額是否適當,被上訴人既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辯稱此項生活費之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尚非可採。關於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間之生活費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時已逾六十歲,無業,兩眼又有老年性白內障,虹彩脫出手術三次及C型肝炎、關節炎,需長期治療及保養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書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時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堪信真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生活費之義務。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前述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號之判決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之生活費,乃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拒不給付,於審理中,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應給付之十七個月期間共計十三萬六千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就其應付上訴人之未到期生活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而未付之生活費外,一併請求未到期(即起訴時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自陳每月領有退休金四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二萬零九百十二元,合計六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尚有擔任農會顧問、獸醫執照費等收入十萬元,經營飼料添加,批發生意,又有出售田產所得數百萬元購屋贈送外遇對象,匯款一千萬元移民阿根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每月須繳付華僑銀行貸款本息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有其提出之繳款單據影本足稽,自堪信實。則被上訴人每月收入扣除應攤還購屋貸款之本息後,每月尚餘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再參酌被上訴人係已退休老人,上訴人係無謀生能力及又無財產之六十餘歲之人等一切情狀,認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被上訴人仍應依兩造前案給付生活費之判決每月給付上訴人八千元,上開期間之生活費,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匯寄十三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帳戶(該款包含八十九年一、二月每月八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認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至上訴人請求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審酌上訴人年紀日漸增長,健康情形亦將日漸衰弱,所須生活費用將增加等一切情狀,且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後,尚餘一萬六千餘,足供生活所需,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除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八千元外,應再增加二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除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外,應按月再給付其二萬二千元(亦即每月三萬元),在超過上開廢棄改判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妻對於夫之扶養費請求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尚存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扶養費部分,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乃原審以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於法自有違誤。次查上訴人固承認受領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匯之十三萬六千元,然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扶養費之數額,原審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所得之心證,自行審認,方屬適法,乃原審未自行審認,卻依兩造間前案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之生活費,每月為八千元,而將該十三萬六千元逕充為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及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生活費之一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末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未有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請求給付生活費補狀,其第一點主張:「在鈞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宇股)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屋主張光屏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出庭作證,證稱:第一次訂金邱先生給我的,一百零五萬元。」,並提出證(一)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為證;第四點主張:「八十六年被上訴人及其情婦二人同時在華僑銀行各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二人共七百萬元,合作電腦切割、茶葉等,又為何稱沒錢?」,並提出證(四)號證物;第五點主張:「黃永和係陳慧嬌之姐夫,在錄音中說:邱銓德作動物藥品批發,經濟相當好。陳鳳嬌係陳慧嬌之大姐說:邱銓德要購屋贈與陳慧嬌。」,並提出證(五)號錄音筆錄為證;第十四點主張:「吳加富先生錄音證明當時六十二年,被上訴人偷賣七筆土地,一分是二百多萬元出售。」,並提出證(十三)號證物為證;第十五點主張:「請鈞院向高雄出入境管理局、移民協會(電話:00-00 00000及0000000)調查被上訴人及陳慧嬌是否已拿到阿根廷綠卡。」, 並請原審查明事實及真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一三七頁)。凡此胥與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或扶養能力之認定攸關,乃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及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以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生活費給付之判斷,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斷,亦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正 一 法 官 劉 福 來 法 官 鄭 玉 山 法 官 黃 義 豐 法 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