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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437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5 期 681-683 頁
  •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要旨

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抗 告 人 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順震 右抗告人因與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件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委有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且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計算上訴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依上說明,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十四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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