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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上訴人
傅新合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要旨

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所)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龔振霖變更為陳碧霞,有高雄市政府令在卷可稽,陳碧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傅新合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九九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十四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五號平房一棟,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林秋嬌名義,由陳林秋嬌之夫陳抄作為其所經營之協進漁網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進公司)廠房使用。陳抄自民國五十八年間起,陸續將上開建物增建為三層樓房,並於六十三年間以協進公司名義向對造上訴人三民地政所申請辦理建號十六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民地政所未發現上開建號十四號平房已合併於該三層樓房,未命補辦建號十四號平房之消滅登記,或更正建號十六號建物之登記範圍,即率爾准予登記,致有重複登記之錯誤情形。系爭建號十六號建物及上開土地嗣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古德先、李茂山買受,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輾轉由訴外人黃武雄等人取得所有權。又陳林秋嬌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債務,於七十七年一月間以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設定擔保金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復因無力清償,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黃武雄以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已滅失為由,訴請伊辦理該建物所有權消滅登記,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三民地政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辦妥該建物之滅失登記。伊因三民地政所辦理登記錯誤致受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三民地政所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三民地政所給付伊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三民地政所則以: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之所有權,於六十三年間合併於建號十六號建物時,即已失其存在,對造上訴人傅新合無從取得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之抵押權及所有權,其所有權登記縱經塗銷,亦難認其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三民地政所給付傅新合九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暨駁回傅新合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係以:傅新合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三民地政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所有權不僅為法律概念,同時須有實質存在之事物客體與之相對應,倘因一定之原因事實造成法律上之所有權與實質存在之事物客體不一致時,例如實質上僅有一事物客體而法律上登記為二所有權,對於信賴登記公信力而取得權利之當事人,自應給予保障。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已成為建號十六號建物之一部分,三民地政所於登記十六號建物之所有權時,未同時就十四號建物為滅失登記,造成一個建物有兩個所有權之情形,傅新合信賴該登記之公信力而取得十四號建物之抵押權及所有權,應受保障。三民地政所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十四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傅新合之抵押權及所有權因而消滅,其自受有損害。三民地政所抗辯傅新合未受有任何損害,為無足採。次查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該標的物之市價,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即明。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於八十四年間之市價為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金額為傅新合原得請求之數額。但查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為平房,十六號建物則為三層樓房,二者之外觀有相當大之差異,傅新合於購買十四號建物時如為相當之注意,應不難察覺十四號建物與十六號建物係不同之房屋,其疏於注意致誤認,顯與有過失,其與三民地政所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故傅新合請求三民地政所給付九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為滅失登記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未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遽認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已有疏略。次查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審未查明傅新合於何時催告三民地政所履行,遽命三民地政所給付自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為滅失登記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有未合。末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傅新合自承陳林秋嬌因積欠傅新合二千萬元,於七十七年一月間以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傅新合,嗣因無力清償,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果爾,傅新合既非因信賴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始將二千萬元貸與陳林秋嬌,則其縱因未能自陳林秋嬌受償上開借款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三民地政所就系爭建號十四號建物登記錯誤,二者之間,能否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遽為三民地政所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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