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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34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7 期 305-311 頁
  • 案由摘要:分割共有物

要旨

㈠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上 訴 人 廖行貫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正嘉律師 上 訴 人 廖寬儀 廖福興 廖行至 廖行一 廖文彬 廖永群 廖文豪 被 上訴 人 廖三和 廖蔡鸞 廖家福 廖家雄 廖明珠 廖艷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廖行貫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其餘廖寬儀以次七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廖三和及被上訴人廖蔡鸞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廖金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廖蔡鸞以次五人於原審承受訴訟)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第三九七號、建、面積○‧○四○八五七公頃,第三九九號、建、面積○‧○三七五六九公頃及第四○○號、建、面積○‧○五五二六七公頃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另同段第三八○號、建、面積○‧○○九四九四公頃,第三八一號、建、面積○‧○○八二○○公頃,第四○一號、建、面積○‧○○四一四七公頃及第四○二號、建、面積○‧○三五四五二公頃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亦為上訴人廖寬儀以外之其餘兩造所共有。茲系爭一、二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貳案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上訴人廖寬儀則以:伊僅就系爭一土地有共有權,該土地鑑價補償時,不得將七筆土地合併計算,應分別鑑價計算各土地之價值,伊更未同意將該土地與系爭二土地合併分割。有關鑑定書之鑑價係以「待售」價作為基礎,其結果自有失準確性,亦背於常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廖福興、廖行一、廖文彬及廖永群僅表示同意分割,其餘上訴人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准分割之方法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即附表貳案(原物分割)暨附表參(金額補償)所示之分割方法,無非以: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壹所示之方案分割,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廖寬儀所提如附表貳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分割之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又分割後之系爭一、二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由北而南或由東向西呈一直線,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利於建築,並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自較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符合其經濟效用,應較為妥適。又本件依附表貳案分割結果,因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不同,將影響取得土地之價值,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一、二土地按如附表壹、貳案所示之方法分割,斟酌其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附近土地交易之案例、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各指數鑑定市價,其價值並不相當,有該委員會報告書可參,故並應以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為補償為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查原審固將系爭一、二土地各按如附表貳案所示之方法判准合併分割,惟上訴人廖行貫、廖行至及廖文豪於事實審迄未到場或提出書面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上訴人廖福興、廖行一、廖文彬及廖永群僅於第一審表示同意分割,並未就系爭一、二土地表明同意合併分割,具見大部分上訴人尚未同意合併分割,倘兩造間非以成立單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二筆土地,則能否逕為合併分割,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原審雖將系爭一、二土地各按如附表貳案所示之 F、E、I、K 部分,判定分歸上訴人廖行貫及上訴人廖福興以次六人各按如附表肆之比例維持共有,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各該上訴人似未有仍維持共有之表示,更未表明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述附表貳案暨附表肆比例維持共有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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