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第六款規定: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或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再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依上開規定,其所受讓之債權得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則選任該公司為重整人,將令其處於一方面須遵守其與相對人公司協商之償債條件,另一方面須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規畫重整計畫及尋求其他債權人接受重整計畫之償債條件,而其本身卻不必受其拘束,致其為重整人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立場將受其他債權人之強烈質疑,徒增嗣後進行重整程序之障礙。原法院未踐行徵詢台灣金聯公司意見之程序,遽行選任其為重整人,且未說明該公司如在重整過程中不依重整程序隨時行使其債權時,本件重整仍屬可行之依據何在,亦屬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再 抗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再 抗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再 抗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再 抗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再 抗告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洪寶欉 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 再 抗告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雄 再 抗告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美 再 抗告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文彬 陳奎墉 再 抗告 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再 抗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再 抗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國 訴訟代理人 吳南平 黃志光 右再抗告人因與誠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本件重整事件,證券管理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相對人所提之重整方案,表示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及轉投資成效不彰。民國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各項獲利指標均為負數,無法自經常性之營業獲利支應利息支出。且是否可依重整計畫逕予處分可變現資產亦有疑慮,復無維持每年高度成長之具體計畫,無從就其償債計畫判斷是否可行等語。另約占債權總額百分之七六之十餘家債權銀行均表示反對相對人公司重整,則相對人公司在不獲債權銀行支持,難以取得資金,且公司業務不振之情形下,是否有經營價值,尚滋疑問。原法院未重視債權銀行反對重整之意見,亦未敍明有何能爭取債權銀行支持重整之途徑,或說服債權銀行擔任重整人,積極參與重整,即認相對人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不免速斷。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第六款規定: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或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再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依上開規定,其所受讓之債權得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則選任該公司為重整人,將令其處於一方面須遵守其與相對人公司協商之償債條件,另一方面須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規畫重整計畫及尋求其他債權人接受重整計畫之償債條件,而其本身卻不必受其拘束,致其為重整人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立場將受其他債權人之強烈質疑,徒增嗣後進行重整程序之障礙。原法院未踐行徵詢台灣金聯公司意見之程序,遽行選任其為重整人(該公司已表示反對),且未說明該公司如在重整過程中不依重整程序隨時行使其債權時,本件重整仍屬可行之依據何在,亦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