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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發包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桃園市○○道至機場系統交流道道路工程」之承攬人,明知中山高速公路五十二公里二百公尺處埋有伊之八吋柴油管,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任由施工人員施打鋼軌樁將上開油管刺破,致柴油自受損油管溢出,污染附近之灌溉水圳、農地、漁池,伊不得已賠償受損之農、漁民四千五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並因而支出人員出差費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加班費一百六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材料費八萬四千零七十三元,共計受損五千零一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按:應為五千零一十萬二千零五十九元)等情,固據提出賠償金印領清冊等件為證。且依被上訴人與國工局間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七條之⑴約定:「承包商(被上訴人)對工地範圍內之既有公共設施,應有防止損害之責任。在未作適當防止公共設施損害措施前,不得開始施工。除非在合約內特別載明表示應由承包商遷移者外,所有公共設施需要遷移或調整者,均由高工局與物主協調辦理」,及工程特定條款第三條約定:「公共設施遷移……若有在施工前未能發現或需要配合本工程施工而仍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承包商應即提出詳細資料,儘速通知工程司轉請高速公路局洽有關主管機關辦理遷移或配合處理……所有公共設施和設備在遷移或處理後,承包商均應負保護之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亦負有保護及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但查被上訴人及國工局於施工前即認系爭油管將影響施工而要求上訴人遷移,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施工並無破壞系爭油管之危險,未同意遷移,則被上訴人因工程之需要將系爭油管刺破,自難認有過失。況輸送油料之油管如遭破壞,將嚴重影響週邊環境,造成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如知情或可得而知系爭油管將影響施工,可循合約請求國工局轉請上訴人辦理遷移,如工期因而延誤,亦屬不可歸責,倘造成成本增加,亦非不得依合約請求保障,衡情被上訴人應無甘冒破壞系爭油管風險,於油管位置不明情形下擅自施工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油管之被刺破,並無過失等語,為可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不慎刺破系爭油管,應負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零四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屬法院如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認定加害人有否故意過失無涉。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負有保護及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即認系爭油管將影響施工而要求上訴人遷移,則能否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施工並無破壞系爭油管之風險,未同意遷移,即認被上訴人對於其施工可能破壞系爭油管之事實無預見其能發生情事,自滋疑問。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油管之被刺破並無過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不相同,究竟其於原審請求者係何項目之損害?案經發回,應予闡明,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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