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再 抗告 人 陳 麗 香 羅 偉 仁 崔 國 壯 黃 水 永 陳 明 成 李 吉 成 洪 英 傑 龔 銘 智 黃 淑 蘭 張 義 豐 洪 景 添 陳 崑 霖 張 素 娥 王 翠 娟 張 明 川 鄒 清 江 張 巧 慧 張 裕 泰 黃 春 梅 賴 威 光 徐 文 賢 林 明 生 郭 楠 雄 徐 訓 武 陳 國 文 葉 進 國 鄭 儒 門 李呂麗珠 黃 榮 嬌 李 桂 枝 陳 國 華 盧 元 正 徐 福 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城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係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准許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已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不准伊假執行,其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其遽為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受敗訴之裁判,則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