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951 號 民事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9 期 435-439 頁
  • 案由摘要:聲請通常保護令

要旨

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一號再 抗告 人 王品超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玫棋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對其有侵害行為,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陪同兩造之母黃錫珍至再抗告人住處,未謹守作客之禮,並尊重屋主之感受,於踏入再抗告人家門後,即四處找尋本不欲會面之再抗告人妻子林意梅,更到處(甚至打開衣櫃)拍照,應屬無理舉動,是再抗告人於制止無效後,抓住相對人雙手禁止其繼續拍照,尚屬捍衛家園之舉,台北地院認非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固非無見。惟再抗告人於同年三月一日晚上在相對人上班場所得知遭相對人取走、屬再抗告人之妻林意梅所有之相機在黃錫珍處後,仍於同月二日晚上至黃錫珍住處、同月四日至相對人住所轄區派出所請求警察協助索討相機,更於同月二十七日偕同員警至相對人住所搜查,應屬騷擾行為,且難謂相對人無繼續遭受再抗告人以類似方式騷擾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相對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應屬有據等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命再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相對人為騷擾、通話或通訊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相對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並定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惟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查再抗告人一再以各種方式向相對人索討屬其妻林意梅所有之相機,係相對人偕同其母黃錫珍前往再抗告人住處拍照發生衝突之日,於相對人離去後,在其背包內發現者。相對人自承原擬將之交由同行里長轉交再抗告人,但因黃錫珍建議,始交由黃錫珍保管,未交由里長轉交再抗告人等情,則再抗告人於前往相對人工作場所索回屬林意梅所有之相機未果、並受告知不應至該處後,即未再至相對人工作場所,改至黃錫珍住所索討,再於請求轄區派出所警員協助索討無著後,偕同警員至相對人住處尋找,能否謂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騷擾相對人之意?已非無疑。相對人未轉知黃錫珍將該相機交還,致再抗告人及其妻林意梅無法使用,能否謂毫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有斟酌之餘地。倘相對人或黃錫珍將該相機交還,再抗告人是否猶須設法索討而不得不與相對人聯絡?更待澄清。原法院對此未遑調查審究,僅以再抗告人不思以法律程序取回相機為由,認其已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侵害之虞,尤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