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法契約 (或稱行政契約) 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 (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原判決以系爭「代運廢棄物委託書」契約之標的係「代運廢棄物」,乃以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其性質係被上訴人為達成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無若何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並無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丁茂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三郎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本件合約有無行政契約之性質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原判決以系爭「代運廢棄物委託書」契約之標的係「代運廢棄物」,乃以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其性質係被上訴人為達成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無若何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並無不合。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可選擇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非必強制委託被上訴人清理。又系爭清除費用雖由被上訴人擬定,上訴人無協議空間,惟此乃定型化契約或交易市場中強弱勢地位之結果,亦非可謂委託被上訴人清除廢棄物,係行使公權力而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稱本件係行政爭訟事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