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 上 訴 人 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上訴人 郭○○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係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高職)之校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校車牌WT-○○○號大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明興路一一八一巷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進入一一八一巷時,未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而撞上右側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伊受有創傷性肝臟 破裂合併大量腹腔出血,兩側血胸合併多處骨折及橫隔膜破裂,粉碎性骨盆腔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及左側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及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之弟郭○○收取三十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又台南市○○路交通量頻繁,南往北單向車流量每小時約一千至一千三百輛車,余○○因外側車道有超過十輛之機車行駛,因超車改在內側車道行駛,並在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並無違規,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不可治癒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資格,其因私權爭執涉訟,固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惟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故私立學校校長就所任之事務,應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受僱於上訴人○○高職為校車司機,因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而選任及監督校車司機屬學校之一般行政事務,自屬校長執行校務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以○○高職之校長徐○○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未欠缺。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高職之校車撞傷被上訴人,當時右轉未注意到右前方之被上訴人機車,右轉時弧度太小,僅小轉彎,確有過失等語,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卷宗可憑。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余○○車行之明興路為四車道以上道路,余○○為右轉車,卻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自該車道逕右轉進入一一八一巷,未於距路口前十公尺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於該交岔路口前遭余○○撞擊。而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余○○駕駛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右轉,且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委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其結論亦同,有鑑定意見書及該基金會函等附於刑事卷可稽,余○○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其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有罪確定。綜上各情,堪認余真勇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余○○受僱於○○高職擔任校車司機,其因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其提出之收據,亦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弟郭○○收到車禍理賠墊付款三十萬元,未有兩造成立和解或被上訴人拋棄其他權利之表示,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茲審酌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如下:(一)醫療費用:依台南市立醫院等醫院函文記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自付醫療費用合計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應予賠償。(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購買氣墊床、輪椅、杖、醫材等支出共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有統一發票三張為證,該等物品確屬必要,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函復在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有基隆長庚醫院函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醫院治療,依上訴人所不爭之每日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八十萬六千四百元。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尚不足採。(四)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致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有職員任用書為證,其於九十年六月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參酌院函稱被上訴人左下肢功能殘廢,治療期間喪失勞動力,傷勢至少須二年之治療,但不可能完全復原,治療後可從事較輕便之工作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至九十二年六月始有工作能力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不能工作,共損害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五)減少勞務能力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每月工作薪資為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其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四十,有基隆長庚醫院函附卷可證。而刑事卷內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刑事案件函稱「至於是否難治,端看醫院及醫師之醫療水準,來決定患者存活及痊癒的機會,由患者厚重的病歷紀錄,漫長的就醫時間來看,當然難治」等語,並未論及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另基隆長庚醫院曾稱「病人之左脛腓骨折因為合併骨髓炎及骨缺損,癒合不良,所以無法完全痊癒,故此病屬於治療上之重傷害(亦即並非不治之疾病,但亦非輕傷,需要至少一至二年以上的治療之重傷害)等語,與該院後一函文亦無矛盾,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減少勞動能力云云,自不足取。查被上訴人為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出生,於九十二年六月年齡為二十九歲七個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三十年又五個月,被上訴人以三十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尚無不合。(六)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雖經二年之多次手術治療,仍患有左側脛骨慢性骨髓炎,現仍骨瘦如柴,以其二十餘歲之齡,本應屬人生最美好階段,竟遭此重創,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余○○原為校車司機、○○高職財產總額為九千五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二百八十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空言抗辯其請求過高,自無可採。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以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為前提。本件承保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向保險公司領取機車或汽車強制險六十四萬元及第三人責任險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十四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扣除被上訴人之弟郭○○代被上訴人收取之三十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六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165,537 元 + 806,400 元 + 1,066,050 元 + 2,118,376 元 + 16,145 元 + 2,800,000 元 - 300,000 元 = 6,672,508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審依此核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私立學校法就私立學校處分不動產設有如何之限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死亡給付之保險金額若干,均與本件慰撫金之量定無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