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 上訴人
- 楊連登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孫守濂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敬堯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彬律師
要旨
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
案由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久泰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欠缺資金,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委由訴外人葉水木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即每月利息十萬元,期間一年,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清償,並交付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二張,以清償本金及利息。屆期後經伊同意延期清償,被上訴人為償付本息,乃交付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支票十四張,以換回附表一之支票。詎該支票仍僅兌現二張,獲償本金四十萬元,尚欠本金九百六十萬元。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同意以被上訴人向葉水木購買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七○之一及七○之二號二筆土地(登記葉水木配偶陳貴珠名下,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作價每分地三百萬元抵償部分債務即四百九十八萬元,然迄今尚欠四百六十二萬元,迭催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償還所欠,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原判決誤載為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伊父周光拯向葉水木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經由葉水木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並由周光拯或由其指示伊交付支票,非伊向上訴人借款。況上訴人嗣已同意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登記於其女楊惠貞名下),用以抵償周光拯所積欠全部債務,周光拯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死亡後,伊又已拋棄繼承,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支付向訴外人葉水木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而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並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以償付本息。屆期經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被上訴人為償付本息另交付附表三之支票,以換回附表一之支票,亦未能如期全數清償,尚欠本金九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葉水木結證屬實,並有支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非伊所借,固不可採。惟兩造嗣既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以抵償系爭借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楊惠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作價每分地三百萬元,僅抵償部分非全部債務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證人張老枝證稱: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八十四年間每分地之市價約五百萬元,伊於八十七年間向葉水木購買時,每分地市價約三百五十萬元。核與葉水木證稱:伊出賣予張老枝之土地行情價約每分地五百萬元,因伊亟需用錢,張老枝買地要賺錢,始以三百五十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出賣等語,顯有差異。亦見張老枝、葉水木相關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抵償部分欠款四百九十八萬元,尚欠四百六十二萬元,自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四百六十二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仍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由其父周光拯名義簽發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支票十二紙,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一審卷一四頁至二四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女,果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全部,衡情被上訴人應將借款憑證即周光拯所簽發未到期支票要回,方符常情,豈有仍任由上訴人持有及逐張提示之理?被上訴人所辯以土地抵償全部借款,並不實在等情(原審卷第一宗二八頁),證諸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記載以買賣為名義,價金八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楊惠貞(原審卷第三宗三四、三五頁),其價金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借款;及證人葉水木證稱:上訴人前來告以被上訴人每月二十萬元支票已退票,被上訴人要伊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並稱伊再與上訴人結算等旨(原審卷第二宗六九頁),似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全屬無稽。乃原審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遑詳加調查,遽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已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全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