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王汝禎 賴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惠鈴 張凱淇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容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惠鈴、張凱淇原為訴外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代表,任期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然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董事長王汝昭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被上訴人朱惠鈴、張凱淇,改派伊(即上訴人王汝禎、賴瑞昌)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並於是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是伊(即上訴人王汝禎及賴瑞昌)依法分別為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詎被上訴人朱惠鈴、張凱淇迄今仍對外僭稱為立大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及監察人,影響伊之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之確定。為避免伊及被上訴人立大公司重大損失,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朱惠鈴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應容許上訴人王汝禎行使晉業公司指派行使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董事職務;㈢確認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張凱淇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被上訴人立大公司應容許上訴人賴瑞昌行使晉業公司指派行使被上訴人立大公司監察人職務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原審並就前開㈠之聲明,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立大公司與被上訴人朱惠鈴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之執行命令,禁止晉業公司之董事長王汝昭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且經經濟部商業司就該假處分禁止事項,登載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內,然王汝昭竟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違反上開執行命令召集董事會,並違法行使董事職權參與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朱惠鈴、張凱淇二人之於立大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當不生合法解任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王汝昭以立大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該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地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是上開假處分裁定既已送達予經濟部,自斯時起訴外人王汝昭應已不能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訴外人王汝昭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不因假處分裁定嗣後始送達於訴外人王汝昭而受影響,是訴外人王汝昭所為執行晉業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應屬無效。復查,訴外人王汝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董事會時,已遭高雄地院禁止其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則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因王汝昭已不能行使董事之職權,該董事會所出席之董事亦僅有訴外人王逢昌一人得行使董事之職權,故該董事會亦未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亦屬無效。綜上,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訴外人王汝昭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則該董事會決議撤換被上訴人朱惠鈴、張凱淇改派上訴人王汝禎、賴瑞昌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即不生效力。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原審謂:高雄地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王汝昭以立大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該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在案,是上開假處分裁定既已送達予經濟部,自斯時起訴外人王汝昭即應不能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不因假處分裁定嗣後始送達於訴外人王汝昭而受影響云云,其所持見解,已滋疑義。且訴外人王汝昭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在此之前之九十年六月三日董事會之召集,王汝昭似並非無召集權之人,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亟待澄清,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