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39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請求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上訴人
方旭正(兼方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被上訴人
方廖彩美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塗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撤銷上訴人與方進發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上訴人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及命方進發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二)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方進發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方旭正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方進發之母方熊秀燕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臨終前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原市○○段一四七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伊,方進發為其繼承人,負有履行是項贈與之義務,竟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七月二十七日依序以贈與、交換為原因,將五二九、五二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知情之上訴人,詐害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求為(一)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就五二九、五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交換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二)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三)命方進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就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後,由方進發移轉登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方熊秀燕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且方進發係以八百萬元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洪愛珠,經洪愛珠指定以其子方旭正名義登記,故方進發及方旭正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有償行為。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方進發已陷於無資力,亦未證明方旭正明知其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況方旭正於八十八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明知其事,並未異議,迄今始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遺言書之記載,及證人方鎮堆、陳秀霞及陳慧珍之證言,可見方熊秀燕生前確有表示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允受,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方熊秀燕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方進發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方進發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七月二十七日依序以贈與、交換為原因,將五二九、五二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稽。查方進發明知其母方熊秀燕臨終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或互易方式移轉登記與其和洪愛珠之非婚生子即上訴人,且方進發與上訴人共居一處,渠等就是項移轉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自難諉為不知。又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雖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惟上開移轉行為,均在修正施行之前,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始知有撤銷原因,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方進發間之詐害行為,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及方進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就五二九、五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交換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及方進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一)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訴請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僅聲明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四八、二一二頁),回復為方進發所有,乃原審竟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其中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顯係訴外裁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廢棄(二)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查方進發應繼受並履行其母方熊秀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七月二十七日依序以贈與、交換為原因,將五二九、五二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知情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訴請撤銷是項詐害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方進發間之上開行為,僅有害於被上訴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審徒以方進發與上訴人係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撤銷權,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及命方進發移轉登記,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