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律師
- 上訴人
- ○○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鈺律師
- 上訴人
-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律師
要旨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既不以書面、更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勞中心)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其「烏材林儲運站廢土棄置掩埋工程」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工程轉由對造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包,經其以對造上訴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被上訴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烏材林儲運站廢土棄置掩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二萬五千元,工作期間為六十個工作天。○○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表示已完工,嗣因未通過○○公司於同年九月二日之初驗,經通知其修繕未獲置理,伊乃自行修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始通過○○公司之複驗,致工程逾期二九七.五日完工,自應由○○公司與○○公司、上濱公司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修繕費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公司、○○公司及被上訴人上濱公司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包括違約金二百三十萬元、修繕費用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高勞中心原請求違約金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二點五元、修繕費用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共計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逾違約金二百三十萬元及上述修繕費用暨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高勞中心敗訴確定)。
上訴人○○公司則以: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逾期,高勞中心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縱得請求,其金額仍屬過高,應予核減或免除。又高勞中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已知悉未通過○○公司之初驗,卻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通知伊給付修繕費用,迄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其修繕費用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如伊尚應給付該費用,亦得以高勞中心所積欠伊之工程尾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均以: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皆非伊等之印鑑章,伊等並未擔任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高勞中心自不得請求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況高勞中心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其遲延修繕,造成逾期完工,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公司、○○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二百三十萬元本息,其中超過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高勞中心該部分之訴(即駁回高勞中心請求該二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本息),另就修繕費用部分,廢棄第一審對○○公司、○○公司之判決,改判其等連帶給付高勞中心修繕費用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高勞中心、○○公司、○○公司之其餘上訴(即駁回高勞中心請求上濱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修繕費用計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本息,及駁回○○公司、○○公司對違約金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開工,○○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二日尚施作其中之伸縮縫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已難認○○公司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完工,為可採。經參酌高勞中心應○○公司之要求將竣工日期由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更正為同年九月二日之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堪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核計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為二九九天,經扣除例假日五七天、因雨停工三五.五天,及申報停工日期八五天,實際工作天為一二一.五天,逾約定工期六一.五天。至於○○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之初驗有關伸縮縫未依合約規定施工,以切割式工法為之,並將防水布割破,以及水泥表層有部分未達合約要求之厚度、多處龜裂等報告,乃承攬人就工作物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相關記載,此與系爭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況系爭工程契約對「工程完工」與「工程驗收」本有不同之約定,於未約定驗收及修繕期間視為工作天,或驗收不合格及未修繕完成前仍繼續計算其施工日數之情形下,縱因工程瑕疵,經若干期日補正後,始驗收完畢,亦僅高勞中心可否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難將瑕疵補正之日期計入工期。高勞中心以○○公司之驗收時間為完工期限,主張○○公司逾期二九七.五天完工,即無足採,應認○○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六一.五天。審酌兩造所不爭之有關高勞中心因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經○○公司扣減工程款九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作為違約金,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領取工程款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致受有利息損失二十七萬六千零三元,並受停權一年之處分等情,高勞中心請求○○公司給付依逾期日數六一.五日、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一百四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固屬合理,無核減之必要,惟高勞中心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自○○公司領取扣除違約金後之全部應得工程款八百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則○○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得向高勞中心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其所為以該工程尾款與違約金抵銷之辯解,要無不合。經抵銷後高勞中心請求之違約金於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次,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初驗時所發現之瑕疵,因○○公司拒為修繕,而由高勞中心支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修繕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公司既為不完全給付,高勞中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其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本息,因未逾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即屬有理。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所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留於經濟部之印鑑章印文與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足認陳○○代表該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署,○○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外,其他之○○公司已否認曾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高勞中心所舉證據又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其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高勞中心請求○○公司、○○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及修繕費用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包括對○○公司之全部請求,均屬無據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既不以書面、更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比價方式招標,當時僅○○公司、○○公司及○○公司三家公司參與比價,由○○公司得標,有比價開標紀錄表可稽(一審卷,一八頁),而依投標、比價、議價須知第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凡參與比價之廠商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年度工會會員證、公司執照、最近一期納稅繳款書收據。如證件不全時標單無效(同上卷,一七頁),則系爭工程之比價倘非無效,○○公司若非親自參與或授權他人持公司之上開文件參與比價,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何能生效?且○○公司比價得標後三日,以○○公司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有關○○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經與比價招標紀錄表上之印文互核似屬相同(一審卷,一五、一六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又僅能證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以其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為保證,能否憑系爭契約書上所蓋○○公司之印文與其印鑑章不符,即為該公司無須負保證責任之認定?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查,遽謂○○公司無須負保證責任,而為高勞中心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原審既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公司施作之工程有「伸縮縫未依合約規定施工,以切割式工法為之,並將防水布割破,水泥表層有部分未達合約要求之厚度,以及水泥表層多處龜裂」等情形存在,似見○○公司施作之工程,有未依合約規定施工之情形,於其未為補正前,能否以其所稱之完工日即謂其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而合乎契約之本旨?原審就此攸關高勞中心請求違約金計算之基準(即逾期日數)、○○公司是否有工程尾款請求權?暨○○公司以該工程尾款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之事項,未詳為審究。徒以上開○○公司初驗報告所指情事,均屬瑕疵擔保之範圍,與「完工」無關,即認○○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完工,有工程尾款請求權,所主張之抵銷為有理由,進而謂○○公司、○○公司仍應連帶給付違約金六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本息並駁回高勞中心請求○○公司、○○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中之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之本息,亦非允洽。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所載:「逾期賠償:乙方(○○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高勞中心合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等內容,似未約定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高勞中心係以○○公司逾期完工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否即應屬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之範圍?高勞中心除請求○○公司賠償違約金外,能否再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公司賠償其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究竟高勞中心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屬性如何?原審未進一步推求,遽認高勞中心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濟謚公司、○○公司連帶賠償修繕費用,即有未合。再者,給付如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遲延利息之給付以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為前提。查高勞中心催告○○公司、○○公司、○○公司給付修繕費用及違約金之信函,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然高勞中心係請求其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至本中心辦理結算相關事宜,否則依法訴究」(一審卷、第二宗,六九頁),○○公司等是否於收受上開信函之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殊非無疑。原審未推闡明晰,遽為○○公司、○○公司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