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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959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3 期 83-87 頁
  •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要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上 訴 人 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嚴○○(因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王○○、黃○○○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侯○○連帶給付新台幣依序為貳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拾參元、肆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黃○○數度對其興訟,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初教唆原審共同被告張○○殺害黃○○,張○○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夥同原審共同被告侯○○至○○市○○路○○○○○○號「○○藝術館」,以預藏之瑞士刀圍殺黃○○,黃○○因而左上腹、左肩部、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等十二處穿刺傷及割傷,導致大量出血容積性休克死亡。上訴人黃○○、王○○、黃○○○依序為黃○○之子、配偶、母親,因黃○○死亡而受有損害,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及張○○、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所受損害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王○○所受損害為殯葬費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扶養費一百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共計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黃○○○所受損害為扶養費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張○○、侯○○連帶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命張○○、侯○○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渠等二人未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教唆張○○傷害黃○○,未教唆張○○殺害黃○○,張○○超出伊教唆範圍殺死黃○○,應由張○○自負其責。又伊不能預見黃○○死亡之結果,亦毋庸就其死亡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張○○、侯○○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等件為證。但查被上訴人教唆張○○行兇時,僅要求張○○取黃○○「一手一腳」,未教唆張○○殺害黃○○,業據張○○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供述無訛,足見其與張○○間僅有重傷害黃○○之犯意聯絡,張○○及侯○○提升重傷害之犯意,以殺人之間接故意殺害黃○○,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其毋庸就張○○及侯○○殺害黃○○之行為負其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係不滿黃○○數度對其興訟而起意報復,其又未指示張○○應攜帶何種凶器及如何下手,顯見其並無必致黃○○於死亡之恨意,黃○○因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非被上訴人原先犯意所能預期,其就黃○○之因傷致死,亦毋庸負責。按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不能預見黃○○死亡之結果,其教唆張○○重傷害黃○○之行為,自與黃○○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毋庸就黃○○之死亡,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張○○、侯○○連帶給付黃○○、王○○、黃○○○依序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被上訴人要求張○○取黃○○「一手一腳」,其與張○○間有重傷害黃○○之犯意聯絡;又黃○○係因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人體四肢有動脈,取人「一手一腳」之重傷害,可能傷及動脈,使人大量失血致死,本件被害人黃○○又係因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容積性休克死亡。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不能預見黃○○死亡之結果,其教唆張○○重傷害黃○○之行為,與黃○○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不能預見黃○○死亡之結果,且黃○○之死亡與其教唆張○○重傷害之行為,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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