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上 訴 人 黃○霖 蔡 ○ 詹○松 詹○菊 詹 ○ 詹○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霖及上訴人蔡○、詹○松、詹○菊、詹○、詹○年(下稱蔡○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向訴外人黃信祺(已改名黃正暘)購買坐落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段六五七之五、之六、之七、之二六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及介紹費等共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買受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三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因被上訴人無力給付,乃約定由黃○霖、詹鴻源(下稱黃○霖等二人)共同墊付其分擔額,利息以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計算,系爭土地則登記為黃○霖等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被上訴人僅分擔一百萬元,尚欠黃○霖等二人各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詹鴻源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蔡○等五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等情,爰依墊款契約、第三人清償及繼承等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黃○霖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蔡○等五人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判決;在原審附帶上訴,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均以本金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加計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即向黃信祺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定金一百萬元,同日轉賣訴外人林郭嶺、林長輝(下稱林郭嶺等二人),賺有差價。嗣因林郭嶺等二人不買,伊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售予林郭嶺等二人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轉賣黃○霖等二人,伊仍保留三分之一之權利,並於同日共同與地主黃信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間約定以伊先前給付黃信祺之定金一百萬元,及原轉賣林郭嶺等二人之差價為伊之出資,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黃○霖及上訴人蔡○等五人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黃○霖等二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向訴外人黃信祺購買系爭土地,已給付價金完畢,黃信祺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霖等二人名義。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土地共支付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應由買受人平均分擔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買賣契約僅記載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價金及給付之約定,並無買受人間應如何分擔價金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黃○霖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墊付價金及支付利息之約定,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黃○霖、蔡○名義(各由陳世鐘、詹鴻源代理)書立之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後處分取得之利潤,應付被上訴人三分之一,系爭買賣契約付與出賣人之定金五百萬元中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等語,亦未涉及上訴人所稱墊付買賣價款之約定。果有該項約定,何以未載明於切結書,上訴人何以未積極求償,反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0號(下稱另案)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另案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分擔三分之一價款義務及其與黃○霖等二人間有墊付價款之約定。另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移轉登記為黃○霖等二人所有乙節,亦難憑以認定買受人間有代墊價款之約定。是上訴人本於墊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非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各買受人間應如何分擔價金之約定,如謂被上訴人尚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則何以除定金一百萬元外,所餘價金均由黃○霖等二人支付?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即向黃信祺購買系爭土地,同日轉賣林郭嶺等二人,被上訴人與黃信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價款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被上訴人與林郭嶺等二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約定之價款較高,如林郭嶺等二人正常履約,被上訴人可獲得市場用地(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每坪一萬三千元,住宅用地(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六○分之二一九○)每坪九千元差額之利潤,其價差與詹鴻源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詐欺偵查案件所稱「每人約要付三、四百萬元」之金額相近;且代書陳金藏於另案證稱「定金五百萬元中陳木田先前契約轉入一百萬元」、「陳木田的一百萬元是之前交給黃信祺的契約中轉到這份切結書」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非全然無關。佐以該代書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郭嶺有來找我,說陳木田有存證信函給他,叫他去,他們講好如果林郭嶺願意買,詹鴻源、黃○霖也同意過戶給他」等語,足認當時雙方仍認系爭土地確有如被上訴人與林郭嶺等二人所約定之價值。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伊先前預計賣給林郭嶺等二人間賺得土地差價,作為其已付定金以外之其餘出資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分擔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義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代書陳金藏於另案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證明黃○霖等二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超過應分擔部分,則其依第三人清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與黃○霖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黃信祺購買系爭土地,共同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之情形,依上說明,除買受人間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間約定其僅出資一百萬元(即其前已支付黃信祺之定金一百萬元),餘以原預計轉賣土地予林郭嶺等二人所賺取之差價為出資云云,自應由其就債務人間對於給付價金之分擔額已另為約定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審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負有給付三分之一款額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審謂如林郭嶺等二人正常履約,被上訴人將可獲得市場用地(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每坪一萬三千元,住宅用地(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六○分之二一九○)每坪九千元差額之利潤,其差價與買受人各應支付之金額相近,被上訴人主張以差價為其餘出資,非全然無據云云。然查所謂之利潤為四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餘元[( 13000元×1042×0.3025)+ (9000元×506×0.3025×2190/5060)=4693 892.5元],加計被上訴人原支付黃信祺之定金一百萬元,已達五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三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超過約二百五十萬元,原審竟謂二者相近,並憑以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有可議。又上訴人陳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明載「陳木田(即被上訴人之父)之所以透過陳世鐘找黃○霖等二人共同購買上開土地,係因陳木田無法繳納其向黃信祺買受土地之價金。陳木田、黃○霖等二人與黃信祺訂約,購地係為賺取將來賣出後之差價。陳木田找黃○霖等二人以原價購買,避免一百萬元遭黃信祺沒收」,可見未有所謂以差價為出資之約定等語(見一審卷一三四頁、原審卷六四、一○三頁);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記載「陳木田本擬以其所收林郭嶺之價款來繳付其應支付黃信祺之款項,林郭嶺未按期繳納價款,陳木田再透過陳金藏找詹鴻源、黃○霖出錢購買,俾免訂金一百萬元遭黃信祺沒收」(一審卷四六頁)。果爾,被上訴人(似係由其父陳木田以其名義訂約)係因買主林郭嶺等二人未繼續付款,其無力履行先前與黃信祺訂立之買賣契約,惟恐原支付之定金一百萬元遭沒收而另尋共同購買人,以解決其資金短缺問題;則黃○霖等二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即願由被上訴人一人先獨享所謂轉賣土地之差價利潤,而由彼二人負擔其應支付之價金,尤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