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上 訴 人 洪○○ 洪○○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洪○○、何○○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一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更換為江○○,茲經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之配偶即上訴人洪○○、洪○○之父洪○○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縣○○市○○路○段○○○巷○號進行有線電視加裝HI PASS 端子工作時,因觸及被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村里民聯防監視系統照明設備之電源線,遭電擊而當場休克,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上開村里民聯防監視系統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照明設備)係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為公有公共設施,竟疏於管理維護,使該監視設備之電源線發生毀損,裸露在外,致洪○○於工作之際遭電擊死亡。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洪○○、洪○○、何○○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一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洪○○之死亡與系爭照明設備電源線之裸露並無因果關係。又洪○○於工作中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手套),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更於作業前未以其配置之量測電壓之三用電錶測量當場雜亂之電源線情狀,致生本件事故,洪○○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與有過失比例。況何○○請求喪葬費中之規費、庫錢有重複列計,道士、唸經、作功德、庫錢、幼吹(應為鼓亭車)、靈堂佈置及花山、燈光、盆景合計十四萬零四百元均非屬喪葬之必要支出。骨灰罐三萬五千元及原證一一統一發票八萬五千五百元,均屬骨灰罈費用重複請求。又○○視訊工程行(下稱○○工程行)、○○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與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工程行及○○公司已賠付予被上訴人計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依證人即○○工程行之員工林○○、證人王○○之證述,及第一審法院調閱上開偵查卷,顯見系爭照明設備,並無絕緣體披覆,亦未有任何警告標示,且電線裸露於外。而洪○○死亡之狀態為「兩眼結鞏膜下眼瞼明顯血管翳、口腔溢血、唇下方往左橫向電擊一級灼傷、左肩峰部月形灼傷、兩腳脛前部散在點狀不規則一級灼傷」,係遭電擊後,因急性心因性休克合併肺水腫死亡等情,板橋地檢署驗斷書附於前揭偵查卷可稽,洪○○之死亡與系爭照明設備之電源線裸露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六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八元。依此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遠高於年滿七十歲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上訴人均設籍台北縣,何○○於年滿七十歲後以十一萬一千元標準計算扶養費,自屬有據。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係洪○○長子,洪○○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金額,自洪○○死亡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算至成年,尚有十五年四個月又二十九日,以十五年計算,並以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係洪○○次子,其扶養金額自洪○○死亡日起,計算至其成年為止,尚有十七年十一個月又十日,以十八年計,按七萬四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何○○係洪○○之配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何○○於六十二年八月一日出生,年僅二十九歲,依卷附內政部九十年度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何○○尚有五十點五年之餘命,以五十年為準,按七萬四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八十八萬零八百零一元。其七十歲以後,尚有餘命約十年,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應給付金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二者合計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次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骨灰放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時,仍須繳交管理費或永久奉祀費始能辦理入塔事宜,依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之明細表所示其中骨灰罈三萬五千元,統一發票金額八萬五千五百元乃放置骨灰罈之靈骨塔位費用,另觀自在金龍塔繳費證明單所載金額一萬五千元,則為放置靈骨塔位後之永久奉祀(管理)費,係依各種不同目的而為支出,並無重覆。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社會習俗,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亦屬必要殯葬費用。何○○請求道士誦經七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元、作功德三萬元、花山、燈光、盆景一萬八千元、靈堂佈置八千元部分,應予准許。庫錢支出九百元部分,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之部分;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乃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及法事時所需,兩者並非同一庫錢支出,且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另毛巾四千五百元、鼓亭車五千五百元、孝女白琴八千元、樂隊七千元、代付小費九千元、紙紮一萬二千元,合計四萬六千元等費用,審酌洪○○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何○○請求喪葬費部分,在三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應予准許。被害人洪○○為洪○○、洪○○之父、何○○之夫,上訴人遭受喪父、喪夫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洪○○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之電源線裸露於工作中觸電致死;洪○○、洪○○均屬幼兒,亟待父親教養呵護始能健康成長,何○○上有公婆、下有幼兒均須夫妻共同扶養照顧,突遭喪夫,驟失依恃,暨兩造及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洪○○、洪○○、何○○依序請求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第查洪○○於工作時,僅著內衣,且未使用絕緣用之防護工具及安全帽、因未注意懸於身旁之探照燈裸露之電源線,致其左側腋窩誤觸探照燈電源線而感電死亡,洪○○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比例。是洪○○、洪○○、何○○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一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其次,何○○所受領之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元係勞工保險給付。又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間,雇主得就已給付之金額主張抵充,係法令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特設得以抵充之規定,並非謂其他賠償義務人亦得主張抵銷而減免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非被害人之雇主,自不得就此勞工保險給付主張扣抵。另○○公司以有限電視系統經營、有線電視傳送系統設備工程設計及安裝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公司為經營上開事業,將外線之裝機、維修及拆機等工程交由○○工程行承作,○○工程行為承作○○公司上述外線之維修及加裝交通濾波器,乃指派洪○○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地點施工,因而發生觸電致死之職業災害,○○公司與○○工程行對於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公司、○○工程行則對被害人之職業災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公司為考量被害人留下二子即洪○○、洪○○亟待照顧,因而同意撥款五百萬元予嘉合工程行為洪○○、洪○○購買信託基金,該五百萬元職業災害給付,對於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被上訴人,應同免該給付範圍內之責任。洪○○係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及雇主○○工程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給予適當之絕緣防護用具,導致觸電死亡,二者就同一損害結果,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工程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與○○公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公司、○○工程行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工程行已給付何○○喪葬補助金十五萬九千元、死亡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職災撫恤金二百萬元、體恤金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依何○○與○○工程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訂和解書記載:「本公司基於人道立場另替洪○○先生投保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作為職災撫恤金支用,支付職災撫恤金2,000,000 元正」,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洪○○有自行繳納上開保險費之一部或全部,應認○○工程行為員工繳納保險費,投保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則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後,何○○受領職業災害撫恤金二百萬元部分,即屬上開意外傷害團體保險金之給付,○○工程行投保上開團體保險,核其性質,係○○工程行所屬員工遭遇意外,○○工程行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而為投保,此項保險金自得作為○○工程行補償或賠償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工程行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即因○○工程行之部分給付而免除此部分之責任。○○工程行另給付何○○喪葬補助金十五萬九千元、死亡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撫恤金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共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此部分給付應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公司因本件職業災害給付洪○○、洪○○各二百五十萬元共五百萬元;○○工程行給付何○○共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洪○○、洪○○、何○○三人共計受領八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其三人均為洪○○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平均受領上開給付即洪○○、洪○○、何○○各為二百八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已超過三人依序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之上開金額,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洪○○、洪○○、何○○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一百三十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其補償金額係採法定金額,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雇主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雇主(包括承攬人或次攬人)亦僅得在此法定補償金額內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公司、嘉合工程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雇主照顧責任所為之勞災補償給付,與被上訴人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所負國家賠償給付,就其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是否相同,能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已非無疑。原審復未調查被害人洪○○受僱於○○工程行之平均工資為若干?資以計算○○工程行應負之法定勞災補償金額,亦未審認○○公司給予上訴人洪○○、洪○○二人五百萬元有無逾越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遽以○○公司給付洪○○、洪○○五百萬元、○○工程行給付何○○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已超過上訴人所得依國家賠償金額,上訴人所受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同免國家賠償給付責任,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究係本於○○工程行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侵權賠償責任或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工程行之給付而同免責任,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