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 上訴人
- 劉○○
- 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
要旨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又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本不得強制履行,則能否以擬制之方式,使離婚登記之要件成就而改變身分關係,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惟婚後上訴人一直對伊施暴並外遇,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備妥離婚及財產協議書並簽妥姓名,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因畏懼伊提起涉嫌通姦之告訴,遂應允並於離婚協議書簽章,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同赴法院就財產協議書辦理公證,同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然因尚須照顧兩造所生之女劉○甲,伊於離婚登記後仍住居於離婚前之住所。嗣伊於同年八月五日以財產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時,上訴人亦未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尚積極與伊協商,復約定由伊照顧劉○甲,而由上訴人給付基本生活費用,惟該約定僅係當時為方便照顧女兒所為,並無以該協議取代原先財產協議之意。兩造之女劉○甲雖患有腦性麻痺症,惟並無為支付醫療費而須以假離婚方式增加銀行貸款之必要。再者,兩造財產協議書為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故以離婚為前提要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確實有意離婚,故條件應已成就,不因嗣後發現離婚無效而受影響。系爭財產協議書所附之離婚條件不成就,實係因上訴人事後使用偽造證人簽名之不正當行為所致,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系爭財產協議書仍負給付義務等情。爰依兩造系爭財產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元〔即(一)銀行存款:五百萬元+(二)購屋費用:六百六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女劉○甲罹患重度腦性麻痺,每月須支出高額之醫療及復健費用,為計劃辦理假離婚以取得較多貸款金額,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離婚及財產協議書各一件,經兩造簽章,並共同偽造訴外人胡○○及蘇○○之簽章充作證人後,即持離婚協議書及財產協議書分別辦理離婚登記及公證,嗣兩造仍如夫妻般同住生活,惟數月後,被上訴人竟離家,並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照護劉○甲,尚持財產協議書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伊為求家庭團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因此復返家同居,足證兩造八十七年三月間確無離婚之真意,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脅迫伊作成。又兩造之離婚既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財產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即無從成就,且兩造簽訂財產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即為虛偽,故「離婚」此一條件於當時即確定無法成就,則訂立財產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況離婚協議書所載給付財產之條件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能本此請求給付財產。又「二個以上證人之簽名」為離婚之成立要件,該要件既自始確定當然不成立,自無生效或擬制生效之問題,亦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適用之可能。縱認可適用,惟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以為只要辦理登記,離婚即生效,並無故意使財產協議書無效之不正當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系爭財產協議書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系爭財產協議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認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財產協議書形式上係由兩造自由意思作成,應堪認定。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二號偵查卷內證人即上訴人前房東蘇○○、同事胡○○之證述可知,係上訴人偽造文書盜蓋渠二人之印章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是兩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一人偽造該文書,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偽造見證人簽章部分確不知情,且系爭財產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曾持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財產協議書無效,反而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亦有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號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共同」偽造甚明。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經登記後,上訴人仍續返家共同為夫妻之婚姻生活,兩造無意為協議拘束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又為其所不爭,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可信;則系爭財產協議書為有效,在兩造間仍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主張握有上訴人外遇之證據,提出刑事告訴本為其合法之權利,上訴人未因此喪失表意之自由,而系爭財產協議書曾經認證,上訴人在法院公證人面前既能自由表意,是其主張係被脅迫而簽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何況,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須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系爭協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撤銷,早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無從撤銷,是上訴人不得主張受脅迫而撤銷該財產協議。按身分行為原則不得附條件,主要是基於身分行為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之特性,同時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造成身分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本於維護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理由,解釋上身分行為不得附有條件,否則所附條件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經認證之系爭財產協議書,與離婚之身分行為分離而屬獨立之財產行為,是兩造處分或協議其財產上之行為,並非離婚之身分行為附條件,而是財產協議附條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兩造均有行為能力,其標的適法、可能、確定,兩造之意思表示健全,財產協議已經成立。又系爭經認證之財產協議書第壹至肆條均為財產之約定,第伍條則形式上附有以離婚為條件,其文句為「以上條款屬於條件式之契約,以離婚為要件,以離婚登記日為生效日」,依其所載文字,雖有所謂「離婚登記日為生效日」,但兩造是否能確實離婚並非必然屆至,仍需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相關條件,則所附為以「離婚為條件」,而於「離婚登記日」為生效日,以此作為財產給付之前提。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先訂立系爭財產協議書,同日再辦理離婚登記,縱令該離婚登記因離婚協議書證人簽名之偽造而有無效原因,然因財產協議後至離婚登記前,有相當時間,上訴人本可請真摯之證人在場見聞兩造訂立離婚協議,使離婚協議合法有效,系爭財產協議書訂立當時離婚尚非確定無法成就,故並無上訴人指稱有自始無法成就之條件存在。兩造於簽署系爭財產協議書後,依程序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若上訴人不行使偽造證人簽名,兩願離婚原可以成立並生效,客觀上原足以使財產協議之條件成就,財產協議所以未成就,係因上訴人偽造證人簽名致使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因未符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而無效。上訴人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故意行為,上訴人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因此遭判刑確定,渠為故意使財產協議不成就甚明,上訴人辯稱渠非故意為之,並非可採。是系爭財產協議書所附離婚條件係因上訴人行使偽造見證人簽名用印而告無效,則該條件之不成就顯因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所致,離婚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不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視該財產協議書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該財產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利用簽訂系爭協議為手段達成與訴外人李明霞再婚之目的,嗣後又自首偽造文書圖脫免給付財產之義務,顯違誠信而背情意。是其抗辯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或條件未成就均無理由,系爭協議書應發生財產上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經認證之財產協議書第叁及第伍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查兩造之兩願離婚,係因上訴人偽造證人簽名致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因未符合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而無效,上訴人有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原審所認定,然上訴人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是否即能認其主觀上有阻該離婚條件成就之意欲,已非無疑;尤以上訴人在偽造文書刑案中陳稱:「我以為去登記即發生離婚效力」「我當時認為我已經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我自認離婚應該有效」等語(見台北地檢署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而上訴人嗣後亦誤認與被上訴人之離婚已生效力而另與他人結婚,果爾,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偽造上開證人簽名時,是否意在阻止系爭財產協議書離婚條件之成就,即非無再詳為審認之必要。何況,離婚及財產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所備妥而要求與上訴人離婚。又兩願離婚中離婚登記,乃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本不得強制履行,則能否以擬制之方式,使離婚登記之要件成就而改變身分關係,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察,徒以上訴人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遽認上訴人阻止系爭財產協議書所附離婚條件之成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