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般債權人之聲請破產,乃其權利,固可自由撤回,毋庸經債務人之同意,然撤回之時期應於「破產裁定前」始得為之。蓋破產事件與公益性有關,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所為准予破產宣告之裁定,係為總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並非專為聲請債權人個人之利益。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此際,破產程序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參照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債權人之撤回聲請,對於其他債權人全體應不生效力(倘許為聲請之債權人任意撤回,則所有已進行程序均告落空,不僅徒增紛擾,抑且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並浪費法院及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再 抗告 人 翁○○ 代 理 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再抗告人及其他第三人翁大銘、梁清雄及翁一銘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國農民銀行、中央信託局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共同簽訂總授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億元之聯合放款契約,該筆借款業已到期,尚餘七億八千七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未獲清償,業經中國農民銀行聲請票款執行,其中高雄企銀已將其提供之融資貸款共二億四千萬元部分債權轉讓予相對人,且上開債權業已到期而未獲清償,是再抗告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詎經相對人催告再抗告人給付,再抗告人迄今仍未清償。又再抗告人既已有停止支付之情形,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為不能清償,且再抗告人之債權人亦非僅有相對人一人,為此依破產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等語。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所餘之資產共約值五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且再抗告人之債權人計有多人,金額高達十五億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三元,而主債務人華隆公司亦已不能清償債務,是再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但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等情,應堪認定,因而准許相對人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按一般債權人之聲請破產,乃其權利,固可自由撤回,毋庸經債務人之同意,然撤回之時期應於「破產裁定前」始得為之。蓋破產事件與公益性有關,法院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所為准予破產宣告之裁定,係為總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並非專為聲請債權人個人之利益。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此際,破產程序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參照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債權人之撤回聲請,對於其他債權人全體應不生效力(倘許為聲請之債權人任意撤回,則所有已進行程序均告落空,不僅徒增紛擾,抑且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並浪費法院及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查本件再抗告人既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其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有破產管理人張權律師向法院陳報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出席債權人名冊在卷可稽。因而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其破產,並無不合。又相對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具狀聲明撤回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但已在原裁定作成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換言之,撤回之時期乃在破產裁定「後」,則揆之上揭說明,其撤回不生效力,仍應維持宣告破產之裁定,均併敘明云云,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已撤回本件聲請,應無民事訴訟法之共同訴訟之適用,因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遑論該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