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即朱○○)
- 被上訴人
- ○○工程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要旨
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乙○○、丁○○,經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苗栗縣通霄及苑裡站區間三角架及主吊線之電線設備(下稱台鐵電線設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遭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高壓輸電線掉落碰觸,造成主吊線短路產生火花而燒斷,致第一○○六次自強號列車緊急煞停,海線列車行駛中斷(下稱系爭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下稱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函覆伊系爭事故之鑑定報告,伊始知台電公司委託施工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振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立公司)所僱用現場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回收台電舊輸電線疏未注意防護為肇事主因,甲○○因此遭判處公共危險罪刑確定。是承攬人振立公司及其僱用之甲○○,既於施工中,疏於注意,致定作人台電公司之工作物輸電線掉落碰觸台鐵電線設備,列車因此停駛,使伊受有派員搶修工料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台電公司、振立公司及甲○○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振立公司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三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本息,於原審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振立公司及甲○○辯稱:上訴人之台鐵電線設備短路跳電,係不明異物碰撞所造成,與振立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工程之施工無關。縱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台電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函上訴人,提及振立公司為其承包商,應由承包商負責,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即明知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乃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伊等仍得拒絕給付,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就電纜線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及如何與台鐵電線設備接觸致生系爭事故,請求伊賠償,已屬無據。況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伊請求損害賠償,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其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其再對伊求償,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有之自強號列車於前開時地,因台鐵電線設備斷落垂下有礙行車,而緊急煞車停駛,上訴人受有修理費用等損害共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經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先後發函台電公司,要求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於同年四月四日函覆提及如為其承包商振立公司之過失,當飭該公司賠償(未提及甲○○)。嗣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將鑑定報告函覆上訴人,並將振立公司施工現場負責人甲○○以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經法院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原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對台電公司及振立公司二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該訴。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對被上訴人三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之事實。甲○○既擔任振立公司所承包台電公司通霄及苑裡段輸電線架設更新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應注意施工安全,竟於回收輸電線時,未隨時注意防護網內輸電線是否全部回收完畢,有無殘留之情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台電公司之輸電線碰觸台鐵電線設備,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應就其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振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就甲○○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成系爭事故之輸電線乃台電公司之工作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保管工作物並無欠缺,或對於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人之請求,本非無據;惟觀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之新竹電力段副段長張顯陽及被上訴人甲○○於警察局陳述之內容,可知張顯陽於系爭事故當日即知悉事故現場有台電工程外包商振立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甲○○施工中,且已表明其可以代表上訴人,對振立公司提起告訴。並續以告訴人(即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多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具狀陳述意見。足見張顯陽已獲上訴人授權,有代理上訴人提起告訴及求償之權利。參以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台電公司,請求台電公司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經台電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覆函告知上訴人如屬承包商振立公司之過失,始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九日收悉該函等情,足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已告屆滿。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對台電公司及振立公司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苗栗地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通知視為撤回起訴後,旋於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但前案視為撤回通知當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屆滿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其於時效完成後,縱在前案撤回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三人原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已屆滿。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張顯陽於警局訊問中所陳述,「……(問:主吊線是何原因才掉落,請說明?)台電的施工架上有異物掉落,碰觸主吊線造成短路熔斷主吊線……(問:根據台電工程外包商工地現場負責人朱昭(玟)源表示,主吊線掉落時,他們並無實施任何工程,關於這點你有何意見要陳述?)斷線時沒有任何電力段人員在場,他們有無施工我不曉得。……(問:你是否代表鐵路局向台電公司及振立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或求償?)要提出告訴及求償。」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七四至七五頁),似見張顯陽當日僅知悉事故現場之台電工程外包商為振立公司、其工地現場負責人為甲○○,並主張台電公司及振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而已,尚無甲○○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知。而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先後對台電公司之求償函文及台電公司同年四月間覆函內容,均未提及甲○○其人,又為原審所確認;參以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函示上訴人系爭事故查處情形,始說明將甲○○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查等情(一審卷第一宗一一至一二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收受上開函文,始知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對甲○○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非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張顯陽於事發當日即知悉甲○○為振立公司工地負責人,遽認其已認識甲○○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嫌疏率。次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提起前案訴訟後,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曾以言詞或書面繼續對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或振立公司為請求?其各次請求時間為何?若係在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內為之者,截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止,究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力?或屬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之情形?在在均關涉上訴人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判斷。原審疏未為任何調查審認,逕憑苗栗地院通知撤回起訴之日期(非法定視為撤回起訴日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即謂本件無時效中斷情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難昭折服。又上訴人究竟何時知悉(同時知悉或先後知悉)被上訴人三人就系爭事故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關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始日及被上訴人三人時效抗辯是否均有理之判斷,自應就被上訴人三人之情形予以分論。乃原審率以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已知悉,胥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