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友桂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要旨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就其向伊承攬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段○○里高架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列出六項爭議(以下分別稱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請求),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已改制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於九十一年九月組成仲裁庭後,伊即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仲裁法規定,具狀聲請黃茂榮主任仲裁人迴避,惟仲裁庭既未為合法駁回之決定,該主任仲裁人亦未揭露其與被上訴人前仲裁代理人間是否有僱傭或合夥關係而履行其告知義務,遽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作成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外,系爭仲裁判斷另就不在仲裁契約標的範圍內之上開第三、五、六項之請求為判斷;對第一、二項請求之判斷,更超出被上訴人原請求之範圍。又就未依約踐行前置程序之第四、六項請求為判斷及就第二、三項請求為衡平仲裁判斷並採用被上訴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判斷基礎,均有違誤。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與仲裁法規定不符,業經仲裁庭合法駁回。主任仲裁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仲裁庭依據調查所得、契約約定及目的,就伊之各項請求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即屬合法有效,難認係衡平仲裁。伊於詢問程序終結前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並未妨礙系爭仲裁事件之終結,更無失權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事件程序之進行,並未強制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同法第十七條就迴避聲請之決定方式復無任何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決定應以書面為之,已乏依據。又依同法條第一項:當事人知有迴避原因,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迴避時,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及第五項: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等規定,再參酌各該規定之修訂,係參考聯合國模範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可知上開法條第一項所指之仲裁庭應為原仲裁庭,否則當無可能於十日內作成決定。是以上訴人主張須重新選任仲裁人,另組一仲裁庭以為迴避聲請之決定,亦無可採。上訴人在系爭仲裁庭由主任仲裁人黃茂榮、仲裁人施湘興、詹森林三人組成後,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依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但仲裁人施湘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會議開始告知兩造代理人:「詹教授(即詹森林仲裁人)我們現在無法聯絡到,我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你們的聲請為裁定,當時主仲(主任仲裁人)有迴避,詹教授和我都認為這不構成迴避的理由……」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日會議紀錄可稽,足見該迴避聲請之決定,被聲請迴避之主任仲裁人並未參與,而係由另二位仲裁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一致之決定,已達多數決,於法應無不合。嗣上訴人並未依仲裁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裁定,則其再以上開決定未以書面為之,且詹森林仲裁人未出席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會議,該次會議非為正式詢問會等由,主張仲裁庭未合法駁回其迴避之聲請,自屬無理。上訴人所為該迴避之聲請,既經原仲裁庭決定駁回,並予宣示,上訴人猶執主任仲裁人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依該條款但書之規定,即無可取。至於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就第一、二項之請求為給付,其數額超過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業經仲裁庭更正,又查無蓄意偏頗之情形。而前置程序之目的,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非為仲裁契約加設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當事人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故被上訴人就第一、二、三、五項之請求所踐行之前置程序,因均為上訴人所否准,已無經由此一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其就第四、六項之請求,未再進行前置程序,直接提付仲裁,請求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依上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另系爭第三、五、六項之請求,為工程展延工期所致之損失補償,非工程司核定工期日數之問題,依約在被上訴人得提付仲裁之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就該第三、六項及第二項請求相關之工法、數量、成本、展延工期事由、增加費用、修補費用原因等,均援引合約規範內容,詳予論述,探求當事人真意,依誠信原則、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後為判斷,核無跳脫法律規定,逕行適用衡平法則,或恣意任為判斷之情事。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之時點,更未妨礙系爭仲裁事件之終結,不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又仲裁庭評決之合法,係以仲裁庭之組織合法為前提。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有關除獨任仲裁人外,仲裁庭應由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之規定觀之,系爭決定上訴人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之是否有理由,倘僅由原仲裁庭中之其他二位(偶數)仲裁人而非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為之,其組織能否謂為合法?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作成之決定,其效力如何?均應先予釐清。其次,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仲裁程序,該法又無規定時,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反面解釋,仲裁庭固得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仍須依循適當之程序進行。若認仲裁庭對於聲請仲裁人迴避所為之決定,竟得不以「書面」,而以「口頭」、且「不附理由」之方式為之,則於當事人不服,擬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時,於無任何文書為依憑之情形下,將如何提出其不服之理由?法院又憑何作出其裁定?系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由仲裁人施湘興「口頭」告知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以「不附理由」之方式作成主任仲裁人無須迴避之決定,能否謂為係遵守適當程序所作成?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系爭由二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所作成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是否為法之所許?逕以上訴人迴避之聲請,業經仲裁庭駁回為由,遽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