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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妨害名譽

要旨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郝燮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於台北市○○路○段一四三之一號旁所經營之○○威馬場係違建,前經台北市政府拆除,○○威公司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帶著馬群至台北市政府前抗議,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劉○○於該日即以「貝勒爺上馬!誰買單?」為標題發出聯合新聞稿,稱伊多次至○○威馬場騎馬從未付費,經伊多次否認,詎乙○○、被上訴人即○○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下稱乙○○等人)於同年月八日竟於台北市議會議場六樓中庭召開記者會,誣稱伊騎霸王馬之行為,致伊名譽遭受重大貶損,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原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cmX35.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天,並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二年間,每月均接受其友人即訴外人謝屏翰之招待至○○威馬場騎馬,上訴人身為台北市副市長,長期接受他人招待騎馬,乃可受公評之事實,乙○○為台北市市議員,自得代表市民監督市政及官員操守;且所謂「騎霸王馬」一詞乃媒體所提出,非乙○○主動提出,屬可受公評之事,未對上訴人有人身攻擊;而丙○○在記者會上並未言及「霸王馬」等文字,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未擔任公職之九十二年間,曾至○○威馬場騎乘謝屏翰所寄養之馬匹及馬場自有之馬匹計四十七節,費用由謝屏翰支付。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擔任台北市新聞處處長,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任職台北市副市長後,依法拆除○○威馬場之違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威馬術俱樂部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騎乘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乙○○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東森整點新聞節目中於晚間十點五十六分十秒時,說出「貝勒爺騎馬、騎霸王馬」等語句屬實,但上訴人至馬場騎乘馬匹四十七節未曾支付分毫,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再由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劉○證稱:經查證上訴人在○○威馬場騎馬並沒有付錢,就我們認定,吃飯不給錢是霸王飯,騎馬不給錢,我們定義為霸王馬,如果由別人付錢,當然也算霸王馬等語,如將上開情事放諸於社會一般大眾通常觀念,顯然極易僅將「騎馬」與「未付費」二點聯想為享受無對價或對價不均等的利益,而以「霸王」一詞代稱之。又基於語言在概念上是否可準確指述,於不同角度詮釋其內容,本有差異、流動之性質而言,在不同地位、立場之人,其使用描述事件之詞彙或是語氣,都是為了造成、型塑特定觀點以求取他人認同或支持,此即為言論市場之特色,係憲法維護言論自由價值之核心。從而單以「霸王」一詞指稱上訴人接受友人招待騎馬整起事件,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雖上訴人接受招待騎馬之期間不具公職身分,但乙○○等人發表上開言論時,上訴人係台北市副市長,以上訴人當時所處政治之位置,其言行與操守受檢視之標準當比一般人為嚴苛,乙○○當時身為台北市市議員,對於與有關上訴人之事務提出質疑,係其以民意代表身分所為監督上訴人之行為。因上訴人未曾支付騎馬之款項乙節,確屬真實,針對其中容有涉及之各種可能情形,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均得於言論市場中自由發表、受眾人公開評論,被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言論,得阻卻違法,均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一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霸王」者,非盡指依強勢地位獲得免費利益而言,即仗恃權勢,以強凌弱、眾暴寡等身分地位不相當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亦包括在內,既為原審所肯認,然上訴人至○○威馬場騎馬,係因○○威公司總經理許安成個人對於上訴人清廉正直形象的欣賞,始給予會員收費之優待乙節,業據證人許安成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二00頁),且上訴人於未擔任公職之九十二年間至○○威馬場騎馬之費用均由謝屏翰支付,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上訴人並未仗恃權勢以獲取不當利益,亦未積欠○○威馬場費用,上訴人所為與原審所肯認上開「霸王」之文義,並不相符,要無庸疑。從而被上訴人以「霸王」一詞指稱上訴人接受友人招待騎馬,得否認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證人劉榮於原審所證稱騎馬由別人付錢,當然也算霸王馬諸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四、六五頁),如何即可據為認定係社會一般大眾通常之觀念,未見原審加以闡述,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部分擴張為一百五十一萬元為合法,惟未於判決主文一併加以諭知,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揭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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