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㈠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停止之制度,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當事人不失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並符合辯論主義之原則。準此,如於當事人死亡之情形下,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亦即未待當事人之繼承人參與訴訟,即由他造一造辯論而為裁判,裁判結果對當事人之繼承人有利,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再 審原 告 王○○(兼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現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 王○○ (現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即王○○之承受訴訟人)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王○○(下稱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前開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進行審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停止之制度,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當事人不失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並符合辯論主義之原則。準此,如於當事人死亡之情形下,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亦即未待當事人之繼承人參與訴訟,即由他造一造辯論而為裁判,裁判結果對當事人之繼承人有利,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固均係於王○○死亡後,未經法院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王○○、王○○承受訴訟,即逕行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既對於該再審被告有利,法院消極未適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對其權益不生影響,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