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流言」,係指無根據之謠言,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則系爭啟事指名上訴人「散布市場流言,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系爭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是否無悖於事實?苟與事實不合,天行健公司仍委刊系爭啟事,主觀上能否認無侵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否不足使人產生對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攸關上訴人之營業信譽有無被不法侵害,及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無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號上 訴 人 甲○○○○○○○○○○○○○(賽○○-安○○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世界知名之藥品研發及製造廠,就「氯匹多瑞(Clopidogrel )硫酸氫之多晶型式」之技術,取得第一九0八二五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止,並已將系爭專利技術應用於產銷之「保栓通」(Plavix)藥品中,為保護專利權,乃委請律師於醫藥雜誌上刊登啟事,善意週知社會大眾系爭專利權之相關資訊;乃被上訴人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健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醫藥品及醫藥器材之批發零售,在我國醫藥品市場與伊存有競爭關係,竟為打擊伊信譽、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向我國醫藥品業界深具影響力之新聞媒體醫藥新聞購買巨幅廣告版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刊登敬告啟事(下稱系爭啟事),以「竟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第一九0八二五號發明專利之Clopidogrel 原料晶型(型式二)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之內容,指摘伊濫行不公平競爭並使用不法手段以行使專利權,不僅損害伊苦心經營多年所建立之企業形象及營業信譽,更企圖影響我國相關醫藥品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解及對系爭專利權與專利技術生有疑慮,造成伊依法享有之公平競爭條件及專利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嗣伊發現訴外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欣公司)產銷之學名藥「欣血暢」(Eago)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依法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獲准確定;被上訴人乙○○為天行健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侵權行為與天行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天行健公司之學名藥「利栓溶膜衣錠75毫克」,主成分CHS ,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藥品許可證。依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專利權範圍本僅及於「一種」「新穎的」氯匹多瑞硫酸氫(型式二)的晶態多晶型物,不及於「所有的」CHS 的多晶型式。然上訴人確於藥學新聞、醫藥世界週刊等刊登敬告啟事至少三次以上,皆提及系爭專利「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酸氫之多晶型式」,意在表示凡CHS成分之藥品或粥狀動脈硬化及梗塞疾病治療藥物,即涉嫌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況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公告, Clopidogrel成分專利取得年為西元一九八四年(即民國七十三年),目前已超過專利二十年保護期。因而伊委刊系爭啟事,旨在否認天行健公司有侵害專利之事實,亦未受系爭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請各界支持學名藥而已,並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為出發點,且所陳述者並無不實,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況上訴人復未就其請求權主張成立要件事實為舉證,而就損害賠償範圍與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迄未為何說明,亦未附任何證據,僅謂甚難證明,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查被上訴人天行健公司委刊之系爭啟事中之第二大段所載:「依據健保局公告,Clopidogrel 成分專利取得年為一九八四年,目前已超過專利二十年保護期。」等語,確有健保局公告資訊可稽,揆諸專利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確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專利權範圍本僅及於「一種」「新穎的」氯匹多瑞硫酸氫(型式二)的晶態多晶型物,而不及於「所有的」CHS 的多晶型式。然上訴人先則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醫藥世界週刊及醫藥新聞刊登敬告啟事後,又在九十五年六月間在「二00七及二00六年常用藥物治療手冊」,持續地刊登內容相同之敬告啟事,至少三次以上,而該等啟事皆提及系爭專利「氯匹多瑞 (Clopidogrel)硫酸氫之多晶型式」。另觀上訴人委託律師事務所與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在醫療院所、第三人客戶間散布專利侵權警告函,不外在表示,凡 CHS成分之藥品或粥狀動脈硬化及梗塞疾病治療藥物,即涉嫌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從未標示系爭專利僅為(型式二),顯然意在對外啟事中直接或間接擴張其權利範圍至「所有的」多晶型式。被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在醫藥新聞委刊系爭啟事稱「SANOFI AVENTIS以刊登啟事、散布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系爭專利之 Clopidogrel原料晶型(型式二)專利權範圍」,實係被上訴人就自身經銷之產品,依公開資料與專業報告公開表明澄清自身立場,均屬事實,衡諸兩造委刊時間、次數、先後順序、媒體方法,本於利益衡量原則,被上訴人本於澄清立場刊登乙次,難謂對上訴人有何涉不公平競爭行為或有不法侵害。至於「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一詞,顯然重在「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即否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專利」之事實而已,並非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為出發點。又上訴人主張躍欣公司製造、販賣之欣血暢藥品,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二五號裁定,被上訴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自非該假處分之對象,縱有經銷欣血暢藥品,當不受該假處分禁止;且上訴人對躍欣公司就欣血暢產品之銷售有無違反假處分糾紛,與繫屬中尚未判決之專利侵權訴訟,皆與本件訴訟起訴之「訴之聲明」、「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等重要事項毫無關係,上訴人或因兩造對於專利侵權訴訟立場不同,主觀上反對系爭啟事中對系爭專利之 Clopidogrel原料晶型(型式二)專利權範圍與專利侵權主張之論述,但此既已由專利侵權訴訟案審理中,應非上訴人得逕自斷言,可藉此啟事主張被上訴人有詆毀性不實言論。被上訴人刊登啟事之目的,顯重在澄清其並未受假處分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之事實。至於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固有待專利侵權訴訟案審理,然被上訴人主觀堅信自己並未侵害專利,而以系爭啟事之方式表達、澄清,自無不法可言。是在判決認定構成侵害專利權確定之前,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侵害專利,於法並無不合;又「利栓溶」與「欣血暢」各別之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報告與不侵權鑑定報告,在上訴人所提專利侵權訴訟及其起訴狀述及之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智裁全字第四六號裁定案中,都列為證物,上訴人對該等資料存在應知悉,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爭執。況該段末載內容旨在說明「為維護客戶及患者之權益,特此公開澄清本公司製銷Clopidogrel成分之『利栓溶』(Deplat)藥品或經銷同成分之學名藥(如欣血暢 EAGO(R)FILMCOATED TABLETS 75MG ),並無侵害專利,亦未受假處分之禁止,更未經判決認定侵權。本公司並已取得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檢測報告與認定不侵權之鑑定報告為證,敬請各界支持學名藥,共同節省健保支出」,顯不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至於第三大段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事實,應與上訴人之捏造與欺罔說法無關。可認被上訴人依有關證據、資料與報告為系爭啟事之指述,皆屬有據,主觀上並未有對他人為不法侵害之故意,不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無不實或欺罔之情事,並非加害行為,當無不法、更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難認致生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天行健公司既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違反公交法,則其負責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前述之賠償,洵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利證書(影本)已載其「發明名稱」為「氯匹多瑞(CLOPIDOGREL )硫酸氫之多晶型式」,專利期間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止(見一審卷第一二頁),核與刊登專利公報所載者相同(見同一審卷第一三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第五次年度藥價調整原則(修訂版)」資料(見二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二頁),旨在依於Merck Index 中收載主成分專利取得最早年限在一九八三年前後,為認定是否屬於專利期內藥品之標準,作為調整藥價之依據,其中Clopidogrel 所列主成分專利年為西元一九八四,似僅在標示該藥品仍屬專利期內之藥品,而在得調整藥價之列,尚不涉該藥品在我國所享專利權期間之認定。因此,如隱匿上開藥品在國內取得專利權期間之事實,徒以國外上開Merck In-dex 中收載主成分專利之年分,遽依國內專利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認系爭專利權已逾有效期間,並謂系爭啟事所載「Clop-idogrel 成分專利取得年為西元一九八四年,目前已超過專利二十年保護期」等語為真實有據,是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國內專利權期間之通常認知而無誤導其對該藥品專利信賴之虞?即值推敲。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上訴人在醫藥新聞及醫藥世界週刊委刊之「敬告啟事」,係在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係關於涵蓋賽諾菲產品「保栓通膜衣錠」之發明「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酸氫之多晶形式」,並強調「根據專利法第五十六條,賽諾菲具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受該發明專利保護物品的權利。賽諾菲惟恐各界不察,因不知該發明專利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受該發明專利保護之產品,致侵害該發明專利權。特刊登啟事宣告上述專利訊息。」(見一審卷第一六頁,二審卷第四六頁),既引據系爭專利之證號,其內容又與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所載相符,而無跨大系爭專利範圍之情形,復未指明或影射被上訴人天行健公司有何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而所謂「流言」,係指無根據之謠言,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則系爭啟事指名上訴人「散布市場流言,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系爭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是否無悖於事實?苟與事實不合,天行健公司仍委刊系爭啟事,主觀上能否認無侵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是否不足使人產生對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攸關上訴人之營業信譽有無被不法侵害,及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無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推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一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