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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上訴人
林 ○ 玲(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 秉 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瑄律師

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辯稱即使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金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亦屬規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此項新防禦方法,涉及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認於第二審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已符合上開之規定。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公司於原審繫屬中將下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原審准許由上訴人承當訴訟)起訴主張:○○公司為興建工廠使用,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七日由當時董事長陳國奮代表該公司向訴外人陳國全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五九六、五九七地號(地目:田)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斯時陳國奮商得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即陳國奮之母)同意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陳國全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公司簽發之支票所支付,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農舍,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嗣後增、擴建該農舍以供工廠使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僅係○○公司借名為登記,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信託關係,並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買受,僅以陳國奮具名為買受人,伊與○○公司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使如上訴人所言,伊與○○公司間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亦屬於消極信託,且規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及支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公司前董事長汪勇毅、會計許彩鳳、股東高日陞均證稱於七十八年間○○公司出資,欲購買系爭土地蓋廠房等情屬實。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該土地係伊向陳國全購買,而向○○公司及友人借用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且○○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將該土地列入資產負債表等情,有華南銀行函送○○公司借款相關資料、○○公司資產負債表(見一審卷原證八)可稽。若○○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未曾出資,被上訴人應不致同意。被上訴人雖稱係因其子陳國奮時任○○公司負責人,始同意系爭土地供該公司設定抵押云云,然其長期對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置而不問,亦違常理。是上訴人主張購地資金係○○公司所支付等語,固堪信為真。惟按支出資金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恆屬一致。被上訴人不但否認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且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又未證明該契約書上確為被上訴人所簽名,其上標的物及簽約日期均空白,自難據此認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契約存在。汪勇毅、許彩鳳、高日陞雖均證稱系爭土地係○○公司購買,股東間並商議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惟其等未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對於○○公司如何與之達成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顯無法證明。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陳國奮以自己個人名義為買受人,與出賣人陳國全所訂立,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則陳國奮即使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或借名之合意,亦難遽認此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且於辦理過戶時,書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承買人及出賣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陳國全,則○○公司自始至終未出名為買受人,陳國奮於訂約時並未表明係代理○○公司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旨。○○公司既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因出賣人陳國全之給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非有據。即使○○公司曾委由陳國奮出面購地,而陳國奮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亦僅屬間接代理之行為,陳國奮於買受後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亦存在於陳國奮與被上訴人之間,在陳國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公司之前,○○公司仍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更難認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再退而言之,縱認○○公司係基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且自始由該公司占有興建廠房,不論○○公司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綜上所述,○○公司或受讓該權利之上訴人,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判決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辯稱即使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亦屬規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此項新防禦方法,涉及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認於第二審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已符合上開之規定。原審予以斟酌,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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