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上 訴 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賴正興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第五屆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及討論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開會日期等項,均非屬緊急情事,被上訴人卻未依法於召開期日前七日將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送達各董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自屬違法。而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此決議應屬無效,依此無效決議所召開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賴正興於該股東常會上出席,並就此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伊未出席,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均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該決議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等情,爰求為將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撤銷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賴正興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董事會係就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案再行討論,上訴人於第四次董事會召集前即已知董事會議案,其本得與會具體表示意見,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日固有一日之差,惟無損於董事具體與會表示之權責,該瑕疵自非重大。況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十五席,經出席董事十四席決議通過董事會決議,而伊公司計有二十三名董事,縱全體董事出席,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亦僅需十二席董事同意即可形成決議,因此是否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監事,顯於決議結果無何影響,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為有效,依此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自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乃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僅在六日前通知各董、監事,而未於七日前為通知,固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不符,惟既已於六日前通知,顯見其違反情節並非重大。且系爭董事會召集前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召開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事由為: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 九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日期。然因郭清涼董事重複提案變更議程 ,致會議無法依既定議程進行,主席乃裁示宣布散會,因此另定系爭董事會,討論上次董事會尚未議決之議案,兩次董事會會議事由均相同,顯見系爭董事會之會議事由及會議資料,早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即發放予各董、監事,董、監事均能有所預見,且有充分時間瞭解議案,集思廣益,得使董事會確實有效運作。因此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雖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關於七日前通知之規定有違,但與該條立法目的不相違背。且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十五席,經出席董事十四席決議通過董事會決議,而被上訴人計有二十三名董事,縱全體董事出席,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亦僅需出席董事過半數即十二席董事之同意即可形成決議,因而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監事,顯尚不足影響決議結果,系爭董事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所為決議,自非當然無效。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尚無違法,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自不應撤銷。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撤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董事會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而依被上訴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記載,該董事會開會通知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交寄發出(一審卷一九九頁),則自寄發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其期間僅足五日,原判決認有六日,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按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明定。查系爭董事會既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開會前七日通知上訴人,如無緊急情事,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效。乃原審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本文僅屬訓示規定,而為相反之論斷,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